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某某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6411号
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美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1号601室A座。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被告智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智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81892.05元及违约金174567元。诉讼中,森源公司将违约金诉讼请求调整为:以未付款项581892.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森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与智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智为公司将厦门建发中央天成1号楼固定家具交由森源公司承建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48825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森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按质按量的向智为公司交付并安装了涉案家具,该项目早已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于该项目存在增补,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应付款总额为3556620元,森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3378789元,但智为公司仅支付了首笔款及进度款2796896.95元,尚欠进度款581892.05元,质保金177831元(未到期)。按合同约定,智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森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智为公司辩称,森源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总额3556620元或者3488250元,依据均不足。森源公司主张增补的数量及单价没有相关证据,更无结算依据。《厦门中央天成禾山B3地块固定家具报价清单》每一页均有特别注明“结算按实计量,单价由采购部确认。”在该清单的第1页,智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还特别备注“电梯轿厢部位木饰面待图纸深化经甲方确认后再按实调整。”但之后并未经智为公司确认,至今森源公司从未提出结算,其主张货款缺乏依据。因森源公司延误工期、进度延误,以及业主投诉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智为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费用等,造成智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90000元,森源公司已经予以书面确认,应予以扣减合同价款。森源公司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并私自更改加工方案,造成智为公司重大损失,如果不能够予以扣减,智为公司保留另行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的责任在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未付货款的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智为公司对森源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承诺书》、《承诺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战艇作为森源公司的代理人,在没有森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上述协议及承诺书,对森源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智为公司举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补充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处罚责任以及第三方处理费用负担等事实,因智为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系争标的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理,智为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单》、《送货单》、《扣款通知书》、《关于进度延误、质量及售后等问题处理通知单》、《修条》、《收条》、《关于福建森源家俱有限公司在建发中央天成室内装饰项目因质量问题返工、进度延误、未按时提供售后服务等问题造成我司直接经济损失表》、《关于质量及售后等问题处理通知单》等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2森源公司对智为公司举证的《请款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森源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该《请款函》载明森源公司合同内货物全部安装完毕,经协商,智为公司同意支付30%的进度款756078元(扣除因中途修漆工人人数达不到该期人员罚款6000元,实际应支付750078元),备注:“合同金额为3568467元,已付款金额为2046896.95元,未付款金额为1521570.05元”。陈财宝在该《请款函》上手写“申请货款项目及数量属实”并签名。智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廖晓峰在《请款函》上签名;
3智为公司对森源公司举证的《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写明“单价由采购部确认”,签字人员陈财宝系智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对单价无权确认。本院认为,尽管《报价清单》由陈财宝注明“单价由采购部确认”,但从森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给智为公司的《请款函》及智为公司根据《请款函》付款的事实分析,智为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实际安装完毕,合同金额为3568467元的事实已进行确认,应认定智为公司对《报价清单》所载单价已作出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4日,森源公司与智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智为公司将厦门建发中央天成1号楼的固定家具交由森源公司加工承揽,原材料由森源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为3488250元,森源公司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完成第一批次七层量加工成品到场安装,2016年3月8日前完成本合同三分之二成品全部到货安装,2016年3月23日前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定制木制品安装完毕,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智为公司技术负责人为陈财宝,森源公司技术负责人为张向宁;森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安排现场尺寸测量、图纸深化工作及相关生产准备工作,智为公司于合同签订十日内按总合同金额3488250元的10%支付加工预付款;森源公司每批货物到现场,均有权向智为公司申请支付至该批加工货款的50%作为进度款,智为公司在7日内支付(已付预付款按比例抵扣应付款项);合同内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智为公司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80%;智为公司项目经小业主方验收交房成功后(不超过智为公司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逾期视为交房验收成功或交房比例达到80%以上)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留余款5%作为质保金,并于质保期(小业主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满2年)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实际保修情况付清;施工完成后,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施工套数乘以相应户型造价做实际结算;森源公司于安装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向智为公司递交验收报告,智为公司依据生产深化图及送样小样进行验收,并在接到验收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智为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森源公司延期供货的,森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智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合同还对保密条款、不可抗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5年12月21日,森源公司向智为公司出具《厦门中央天成禾山B3地块固定家具报价清单》,载明案涉项目的区域、型号、名称、规格、数量、材料、单价、总价等信息,智为公司技术负责人陈财宝在报价清单上备注:“项目及数量属实,结算按实际量,单价由采购部确认。”该报价清单体现,电梯轿厢为2套,其余户型为97套,金额合计3488250元,森源公司、智为公司均在报价清单上盖章。
3.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增补了部分项目,合同总金额增加为3568467元。智为公司确认,森源公司向其交付成果后,其于2016年底向案涉项目开发商及小业主交付了项目房产,因森源公司加工承揽的定制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十几个小业主未验收通过。
4.智为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合计2796896.95元,余款(含质保金)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约定,案涉项目经小业主方验收交房成功后(不超过智为公司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逾期视为交房验收成功或交房比例达到80%以上)15日内,智为公司应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智为公司自认已于2016年底将案涉房产交由开发商及小业主验收。智为公司辩称,因森源公司加工承揽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十几户小业主至今未验收。本院认为,根据约定,交房比例达到80%以上,应视为交房验收成功。案涉项目含2个电梯轿厢在内合计99套房产,现交房比例已达80%以上,应视为交房验收成功。森源公司要求智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总金额(含增补部分)为3568467元,森源公司主张按3556620元结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智为公司已支付的2796896.95元及质保金177831元,智为公司还应支付森源公司合同价款581892.05元。对森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因智为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森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森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581892.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约定,交房验收成功后15日内智为公司应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智为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小业主方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智为公司自认的2016年底作为交付验收时间,则智为公司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款。智为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给森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森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森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智为公司辩称,因森源公司工期延误、进度延误及业主投诉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导致智为公司委托第三方修整产生费用应扣减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因智为公司未提起反诉,该抗辩事由本案中不予审查,智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81892.0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未付款项58189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2驳回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