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宁德金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754号
原告:***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1号601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518318。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毅,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炀炀,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德金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60392739N。
法定代表人:黄长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为公司)与被告宁德金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0日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智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毅,被告金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炀炀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108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设计费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336941元按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止为6469元;其余设计费673882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止为8086元),本项合计145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爱琴海购物公园7号楼酒店设计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爱琴海购物公园7号楼酒店设计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2246275元整,被告应于项目各阶段完成后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设计成果,已实际完成总工作量的45%,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爱琴海购物公园7号楼酒店设计项目合同催款函》,经催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本项目因计划的调整变更,而告知解除本合同。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故向法院起诉。
金升公司辩称,一、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前发送的文件不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为了推进合同签署流程,在知情和自愿的基础上,发送给被告设计文件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签署流程,可推定双方完成签章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因此,原告在2018年8月2日前发送的设计文件除非经过被告确认和接受,否则不能用于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工作量。
二、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13日)发送给被告的设计文件,不能证明其已完成45%工作量。首先,原告的工作尚未进入方案设计阶段,还停留在平面规划设计阶段。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各阶段工作内容及进度要求的规定,整个设计阶段一共分为平面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软装配套设计阶段和施工配合阶段共五个阶段,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一个阶段的工作再开始下一个阶段的工作。按照第四条中“方案设计阶段”的规定,本阶段是在“甲方确认平面规划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本阶段设计费后”,再“根据甲方的设计意向和要求提供全空间平面优化方案及主要空间的3D效果表现图”。合同的第6.2.7条也明确规定“乙方每阶段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均须甲方确认后,乙方才可进入下一阶段工作”。由此可见,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均须被告确认,只有经过确认的成果,才是本阶段的设计成果;只有经过确认的成果,才是支付设计费和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才是有效的交付。否则,不管原告提交多少设计文件,都不属于“设计成果”。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可表明被告已确认了原告的初步平面规划设计方案,而且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提交的平面设计图还没有反馈。因此,原告的设计工作尚未进入第二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故其主张已完成了45%的工作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因原告提交的《初步的平面规划设计方案》没有通过被告的论证,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第一阶段的全额设计费用336941元。但鉴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付出了劳动,被告愿意给予适当补偿。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第一笔违约金的时间计算是错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存在合同解除前,合同解除之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合同生效于2018年8月2日,解除于2018年9月13日,期间共36天。按照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平面规划设计费用336941元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支付。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所以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金额为2426元(336941元×日万分之二×36天)。其次,原告要求的第二笔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一是原告并未完成45%的工作量,故其主张被告应付款为1010823元是不成立的,也就不存在所谓第二笔应付款673882元的说法;二是案涉合同并无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仍应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日(注:经第二次庭审,双方一致认可正式签订合同的时间),金升公司(甲方)与智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爱琴海购物公园7号楼酒店设计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的爱琴海购物公园7号楼酒店设计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总价为2246275元(含税)。其中第三条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为:平面规划阶段付费比例15%,付费金额336941元,付费条件于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付款;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软装配套设计阶段,此三个阶段付费条件均于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天内付款。合同第6.2.7约定乙方每阶段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均须甲方确认后,乙方才可进入下一阶段工作,……。第7.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并交付甲方的实际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第7.3条约定,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暂停设计工作或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2.合同签订之前,智为公司就已着手开始项目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智为公司已向金升公司提交了初步的平面规划设计方案。2018年9月7日,智为公司就其认为已完成的45%工作量向金升公司致函催款,要求金升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进度款336941元,同时函告金升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对本函金额的认可。
3.2018年9月13日,金升公司以项目计划的调整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智为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智为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同年10月12日委托律师向金升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金升公司于收到函件三日内联系处理付款事宜,否则将寻求诉讼等救济措施。金升公司则于同年10月23日复函,认为其所收到的方案未达到其公司要求,且方案没有通过论证,未予确认,还未达到合同第一阶段的付款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智为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45%的工作量?二、智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到合同解除之日,智为公司就项目设计事项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是个不争的事实。至于实际工作量是否达到其主张的45%的工作量,除了双方对第一阶段已提交的《初步的平面规划设计方案》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第一阶段的工作量能够确定外,对于第二、三、四阶段工作量,首先智为公司催款函中所列举完成的工作项目与金升公司复函中所认可收到的方案内容不一致,其次即使上述工作项目成立的话,其量化比例的依据是什么,智为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金升公司辩称的因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未经其确认,故拒绝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其辩称既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会签单》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符(注:《合同会签单》中对平面规划阶段的付费条件载明的是“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也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属无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前述已认定智为公司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量能够确定,根据合同中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平面规划阶段付费金额336941元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付款。故智为公司主张第一笔336941元按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升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智为公司主张其余设计费673882元的违约金,因本院对智为公司所主张完成的工作量未予完全支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为公司与金升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升公司应依约将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336941元支付给智为公司,其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至于智为公司完成的超过上述阶段之外的工作量,因金升公司不予认可,智为公司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对智为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金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36941元;
二、宁德金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设计费336941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止为6469元);
三、驳回***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应履行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331元,宁德金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人民陪审员  陈俊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喜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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