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5403号
原告: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NFQGB4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后马场47号。
经营者:朱某,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冬,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518318,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1号601室A座。
法定代表人:杨钢,***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
原告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简称伟宇工程队)与被告***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智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宇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虹、杨春冬,被告智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宇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智为公司立即向原告伟宇工程队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103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智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南京吉庆里项目提供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双方就垃圾清运的费用的计价及结算方式等均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完成了装修垃圾清运工作,共产生清运费240950元,后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清运费用,尚欠103750元,原告伟宇工程队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为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车型清运垃圾,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双方协商一致减少价款40000元,即合同总价款仅认可200950元,因已经支付了137200元,尚欠63750元。
原告伟宇工程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发票、出库单、紫金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智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智为公司提交收条复印件及图片打印件一份,原告伟宇工程队对收条无异议,对图片不予认可。本院对收条予以确认;因图片为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伟宇工程队(乙方)与被告智为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所管理的南京吉庆里项目的装修建筑垃圾清运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按照550元/车,车型为福田729的5吨垃圾清运车计算装修垃圾清运费,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发票(3%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发票2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如甲方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结清余款,约定乙方开户行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银行账户为3201xx308,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伟宇工程队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智为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被告智为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6日向原告伟宇工程队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xx308账号转账53100元、41250元,合计9435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智为公司向原告伟宇工程队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了136700元。被告智为公司另向原告伟宇工程队微信支付了500元。
原告伟宇工程队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智为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金额分别为23100元、30000元、41250元、43620.5元、24750元、79500元,金额合计24222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装修垃圾清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智为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扣减合同价款4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240950元,有《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发票及出库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智为公司已付款项为137200元(136700元+500元),未付价款应为103750元(240950元-137200元),故原告伟宇工程队主张被告智为公司支付价款1037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伟宇工程队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其已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智为公司开具了诉讼请求对应款项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智为公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其付款,故被告智为公司应当于2018年10月17日前向其付款,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智为公司以10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其利率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支付价款103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287.5元,由被告***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雨
书 记 员 朱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