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3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1号601室A座。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美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森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森源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只有报价清单,没有任何结算资料。案涉项目未经结算,智为公司不存在违约。森源公司关于增补数量及单价没有相关证据,没有合同依据,更无结算依据。森源公司因工期延误、进度延误损失及业主投诉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由第三方整修产生的费用等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9万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1488元,合计311488元,森源公司已经予以书面确认,应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书认定合同总金额,没有结算依据、确认依据,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森源公司也未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违约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四、《请款函》的备注与付款记录仅仅是申请货款项目及数量确认,并不能推导出对合同总金额的确认。
被上诉人森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总金额3568467元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对方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高于一审判决支持的标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智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81892.0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581892.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4日,森源公司与智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智为公司将厦门建发中央天成1号楼的固定家具交由森源公司加工承揽,原材料由森源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为3488250元,森源公司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完成第一批次七层量加工成品到场安装,2016年3月8日前完成本合同三分之二成品全部到货安装,2016年3月23日前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定制木制品安装完毕,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智为公司技术负责人为陈财宝,森源公司技术负责人为张向宁;森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安排现场尺寸测量、图纸深化工作及相关生产准备工作,智为公司于合同签订十日内按总合同金额3488250元的10%支付加工预付款;森源公司每批货物到现场,均有权向智为公司申请支付至该批加工货款的50%作为进度款,智为公司在7日内支付(已付预付款按比例抵扣应付款项);合同内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智为公司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80%;智为公司项目经小业主方验收交房成功后(不超过智为公司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逾期视为交房验收成功或交房比例达到80%以上)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留余款5%作为质保金,并于质保期(小业主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满2年)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实际保修情况付清;施工完成后,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施工套数乘以相应户型造价做实际结算;森源公司于安装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向智为公司递交验收报告,智为公司依据生产深化图及送样小样进行验收,并在接到验收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智为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森源公司延期供货的,森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智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合同还对保密条款、不可抗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5年12月21日,森源公司向智为公司出具《厦门中央天成禾山B3地块固定家具报价清单》,载明案涉项目的区域、型号、名称、规格、数量、材料、单价、总价等信息,智为公司技术负责人陈财宝在报价清单上备注:“项目及数量属实,结算按实际量,单价由采购部确认。”该报价清单体现,电梯轿厢为2套,其余户型为97套,金额合计3488250元,森源公司、智为公司均在报价清单上盖章。
3、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增补了部分项目,合同总金额增加为3568467元。智为公司确认,森源公司向其交付成果后,其于2016年底向案涉项目开发商及小业主交付了项目房产,因森源公司加工承揽的定制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十几个小业主未验收通过。
4、智为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合计2796896.95元,余款(含质保金)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约定,案涉项目经小业主方验收交房成功后(不超过智为公司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逾期视为交房验收成功或交房比例达到80%以上)15日内,智为公司应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智为公司自认已于2016年底将案涉房产交由开发商及小业主验收。智为公司辩称,因森源公司加工承揽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十几户小业主至今未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交房比例达到80%以上,应视为交房验收成功。案涉项目含2个电梯轿厢在内合计99套房产,现交房比例已达80%以上,应视为交房验收成功。森源公司要求智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总金额(含增补部分)为3568467元,森源公司主张按3556620元结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扣除智为公司已支付的2796896.95元及质保金177831元,智为公司还应支付森源公司合同价款581892.05元。对森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因智为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森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森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581892.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约定,交房验收成功后15日内智为公司应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智为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小业主方验收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以智为公司自认的2016年底作为交付验收时间,则智为公司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款。智为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给森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森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森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智为公司辩称,因森源公司工期延误、进度延误及业主投诉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导致智为公司委托第三方修整产生费用应扣减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因智为公司未提起反诉,该抗辩事由本案中不予审查,智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81892.0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未付款项58189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智为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智为公司是根据请款函申请的该批货款付款,从付款并不能推断出合同总金额。
森源公司质证如下:对《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智为公司未能提交《付款通知书》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份转账凭证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中,除了智为公司否认讼争合同存在增补项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9日,森源公司向智为公司交付《请款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我司合同内货物全部安装完毕。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21、22层,以及2至17层(共18层)30%的进度款:756078元。”该份《请款函》中应收明细表格中还备注“合同金额为3568467元,已付款金额2046896.95元,未付款金额1521570.05元。”智为公司技术负责人陈财宝在《请款函》中备注:“申请货款项目及数量属实”。智为公司副总经理、案涉项目负责人廖晓峰在《请款函》中签字。
二、2016年10月15日,智为公司向森源公司出具《关于进度延误、质量及今后等问题处理通知单》,对森源公司施工进度延误情况、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问题处理进行通知,载明:“针对上述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我司将在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我司保留追究贵司由于上述问题及其他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等责任的权利。”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战艇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
三、智为公司确认,除了《关于进度延误、质量及今后等问题处理通知单》中的29万元之外,其主张的其余扣款未经森源公司确认。
以上事实,由智为公司提交的《请款函》、《关于进度延误、质量及今后等问题处理通知单》、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森源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厦门中央天成禾山B3地块固定家具报价清单》、智为公司提交的《请款函》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为3568467元。森源公司自愿按3556620元主张并无不当。二、除了智为公司已支付的2796896.95元及质保金177831元之外,还应当扣除《关于进度延误、质量及今后等问题处理通知单》中290000元,理由如下:徐战艇作为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关于进度延误、质量及今后等问题处理通知单》中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对森源公司有约束力,智为公司有权从剩余工程款本金中扣除森源公司已经确认290000元。智为公司主张其余扣款未经森源公司确认,其要求抵扣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智为公司应当支付森源公司工程款为291892.05元。三、虽然《加工承诺合同》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也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但是智为公司长期拖欠支付合同价款,客观造成了森源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判令智为公司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智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91892.0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未付款项29189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13元,由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9元,由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794元,由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美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