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1149号 申请人: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1号601室A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13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智为公司与***已经就案涉工伤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智为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分期向***提供的收款账户履行了首期赔偿义务,由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违约才形成了本案之诉。二、本案仲裁裁决中对智为公司依协议约定向***支付的首期工伤保险赔偿金29970元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仲裁裁决第二项“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智为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70元;”关于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单项金额实为34240元(差额4270元+29970元),远远超过了广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裁终局侵害了智为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驳回智为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诉讼***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智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可撤销情形。2、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私了协议,且从智为公司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明显是因智为公司出尔反尔才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本案事实认定事实正确,29970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并无不当。4、本案是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工伤案件属于社保争议案件,属于一裁终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智为公司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智为公司主张其与***已经就案涉工伤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查智为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134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对智为公司提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2〕61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