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3民初798号
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婉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男。
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华,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万元或相同价值财产冻结、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赣0923民初79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诉请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5年12月29日算至付款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或者用店面和商品房抵偿工程款420万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上高县镇渡精品商贸街1-4#楼以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承包价、承包内容、付款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方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5年6月3日停工,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停工期间造成损失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镇渡工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仍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公司经过协商同意解除上述各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因甲方(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同意解除原签订的施工合同。二、乙方在本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截止为2015年11月12日止,本工程已施工到四栋楼房的第二层楼面,3号、4号楼已施工到三层楼面,乙方对所欠材料款:混凝土款约为890000元,砖款117846元,乙方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水泥款为16500元,过桥板5000元,乙方对外欠款合计:1079346元,以上原材料欠款全部转由甲方支付。以外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以上条款和数额双方确认无异议。三、经甲、乙双方结算核定,减去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包括已支付工资、材料、已返还“原合同”履行金)共计4275000元,外欠1079346元两笔款除外。甲方还需要支付乙方土建工程余款共计小写4200000元,甲方在12月转付给乙方混凝土款(10万元不在内)。经双方确认无异议欠乙方工程款420万支付完毕。四、余款支付方式:甲方在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2016年4月2日之前支付90万元,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利息按月息3%计处。如违约乙方有权停工结算,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甲方如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后,乙方把包工人员的工资收条复印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甲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按月按时段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仍无钱支付原告公司所欠工程款,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店面及商品住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一、甲(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江西省新恒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无误甲方所欠乙方的建筑工程款为人民币420万元。二、甲方用自己所开发的镇渡精品街工程的贰拾间店面(总面积为1412.57平方米)及2号楼、3号楼(含4层以下)的商品住房冲抵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店面及商品住房的座落及指向具体见甲方提供的店面清单)。店铺和住房在2015年12月10日前出售的不能抵押,详见抵押清单。三、甲方以抵偿方式交付乙方的店面按1500元/m2计算,商品住房按800元/m2计算抵偿价格。四、如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本协议确认的所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则本协议项上的所约定的店面及商品住房由甲方处分,乙方不再拥有本协议项下店面的处分权,在此期间如有客户买房甲方应无条件告知乙方,售房款总额按50%付给乙方。五、如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7月20日前未全部支付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则本协议项下的店面及商品住房由乙方处分,甲方应无条件的根据乙方的要求办理店面及商品住房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办证费用及所有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相关手续完成后,由双方进行抵偿结算,根据结算情况多退少补。付款进度按解除合同条款执行。六、乙方全权委托沈明执行本协议,沈明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均属本合同的行为。七、甲方承诺本协议项目的店面及商品住房的产权及处分权与第三方没有任何权利上的争议。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未清偿原告公司所欠工程款。镇渡精品商贸街工程项目目前正在施工过程中,主体工程已基本结束。
以上事实,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镇渡工地补充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店面及商品住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镇渡精品商贸街工程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欠其工程款4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欠款420万元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算至还款日止),依《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对付款期限和利率,但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额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店面及商品住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被告公司对镇渡精品街工程的抵押店面和商品住房在未清偿原告公司工程款之前无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对镇渡精品街抵押给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店面和商品住房未清偿工程款前无处分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春市铭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友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