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6民初830号
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新源城市花园G4-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558458416L。
法定代表人:严婉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栋,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高县,。
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永宁镇江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60926210003578。
法定代表人:夏显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2号、3号车间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并对承包内容、方式、价款、付款期限均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656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3号车间的土建(不包含打桩)和钢结构工程;原告全额垫资,包工包料全包干进行施工,按每方米598元进行结算;工期为四个月;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三个月内不计利息;如被告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应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月息2.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字后,原告按约完工,但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未按约付款,也未向有关部门提请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完工的2、3号车间已被被告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铜鼓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完工的2、3号车间建筑面积进行测量,经铜鼓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铜鼓县房产测绘站测量,原告完工的2、3号车间建筑面积分别为608平方米、2679.1平方米(合计3287.1平方米),原告已交纳测量鉴定费67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测量报告、测量发票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完成2、3号车间的全部土建和钢构工程的施工,且2、3号车间早已由被告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5685.8元(3287.1平方米×5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该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为标准),而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工期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完工,完工后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从第四个月即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工程欠款1965685.8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计至付清时止的工程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5685.8元及支付以1965685.8元工程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计至付清时止的工程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原告江西省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567元,公告费800元,测量鉴定费6705元,合计30072元,由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兰 旺
审判员 王德志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