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5民初968号
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龙湖大厦**楼2-1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与被告江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740元,承担违约金3814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931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混凝土款,但却迟迟未支付,原告故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恒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混凝土与实际运送的混凝土方量不一致,从而导致工程款计算与事实不符,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款进行核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调价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中标了永修县湖东区万宝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因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对单价、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至2017年5月10日左右原告按约定供送了全部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混凝土货款1976740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共计支付混凝土货款1786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送货单、领款凭证进行结算,且对货款金额已经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74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调取审计报告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未授权***、**对账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工程的建设,***作为***的弟弟、**作为***的儿子,他们的签字确认应当具有与***签字相同的法律效力,且从三份不同时间段的对账单可以看出,经由***、**签字对账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是支付了货款,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90740元,并承担违约金3814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23元减半收取2511.50元,由被告江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