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颜龙辉,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铭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5584853851。
法定代表人:刘锦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思达,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谢佛根,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光,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公司)、曾思达、邓春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金锦公司、曾思达、邓春光共同支付工程款186000元;2、诉讼费由金锦公司、曾思达、邓春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曾**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内墙腻子粉施工合同》,验收的主体是甲方曾思达、邓春光,而曾思达、邓春光已经验收且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付工程款766000元。后,曾思达与金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再次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766000元。以上行为,均可以视为已经验收。金锦公司不只是承接了曾思达、邓春光的权利,还要承担义务,其接受了曾思达移交的工程款,自然也承接了曾思达、邓春光在此前已经验收且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责任。根据《内墙腻子粉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甲方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验收工作的,视为乙方施工验收合格,曾思达、邓春光在结算单签名,在《协议书》中确认,且长时间没有对施工项目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也早已经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2、退一万步讲,不论是否验收合格,金锦公司、曾思达、邓春光在结算单上签名、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共同确认应付全部工程款766000元,应当视为已经确认应付全部工程款。即双方已形成债务关系。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已经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质量问题可以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3、金锦公司提出的质量缺陷并非由于曾**的施工造成。如有渗水等现象,这是防水等项目没有做好导致的。另外,即使存在质量缺陷,也是验收之后的问题,可以另行处理,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4、曾**并未认可曾思达、邓春光不再承担责任。金锦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之前,曾思达、邓春光仍然要承担付款责任。5、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曾**收到了金锦公司转交的整改通知单,但通知单所列并不涉及到曾**施工的内墙工程。比如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外墙开裂等。
被上诉人金锦公司辩称:根据合同,验收完之后的三个月内支付100%的工程款。现在,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故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金锦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确实未完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即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曾思达辩称:工程款应由金锦公司支付,已形成债务转移。另外,邓春光只是施工员,与曾思达之间并非合伙关系。邓春光只是根据曾思达的授权进行签字。
被上诉人邓春光未予答辩。
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锦公司、曾思达、邓春光共同向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000元;2、诉讼费由金锦公司、曾思达、邓春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曾思达、邓春光与曾**签订《内墙腻子粉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2、承包性质:包工包料。3、承包范围:一期厂房全部内墙腻子粉施工,面积暂定为45000平方米,最终以双方实际测量的施工面积为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1、单价及工程款计算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全部工程款……2、原告进场后,曾思达、邓春光应在施工中期支付工人伙食费,原告向曾思达、邓春光报告工程完工后,曾思达、邓春光应在2日内组织各方测量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并在测量完成当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原告向曾思达、邓春光报告完工后,曾思达、邓春光在15日内组织各方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0%。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原告承包工作按行业施工程序保质保量完成,具体要求为批两边腻子,阳角放角线,打磨一遍、二遍乳胶漆(或喷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曾思达、邓春光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测量工作的,视为以原告自行测量的面积为准;如曾思达、邓春光款未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验收工作的,视为曾思达、邓春光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6月21日,被告邓春光及其施工员罗先锋在江西省高精科技厂房项目内墙涂料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66000元。2018年9月21日,金锦公司与曾思达的委托代理人曾繁荣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曾思达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将叁佰壹拾万汇入金锦公司账户,用于金锦公司支付“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一期)工程”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劳务费等一切未付清的款项(具体欠款清单见附件《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单》)。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曾思达将上述叁佰壹拾万付至入金锦公司后,凡附件《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单》中所列一切未付清款项及后续施工发生的费用全部由金锦公司承担并付清,与曾思达无关。该项附件中未列明的债务继续由曾思达实际承担。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有关“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一期)工程款结算、支付及后续施工等事宜全部由金锦公司处理,与曾思达无关,曾思达无权再行参与。”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单第3号记载:项目名称高精科技厂房内墙涂料分项目工程,结算总价766000元,已付工程款0无,未付工程款766000元,承包方确认签名,工程款属实,曾**。2018年9月21日,金锦公司向曾思达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曾思达交来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曾繁荣代付,收款账号:62×××59,开户行:建设银行吉安支行,刘群)用于清理江西高精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一期)工程所欠材料费、民工工资、劳务费等。此据!收款人:金锦公司。2018年9月21日。2019年3月28日,施工单位检查验收人员刘香海、程月昆与建设单位检查验收人员贺振南、朱建雄、陈德生签订高精科技一期工程内墙涂料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401#1号丙类仓库:过梁以上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东面及西北面墙面有多处较大面积涂料表面脱落现象。(2)402#2号丙类仓库:过梁以上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墙面多处较大面积涂料表皮脱落现象,西面靠东屋面梁有0.5平方左右未粉刷内墙腻子及刷涂料。(3)403#1号乙类厂库过梁以上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部分房屋面梁涂料有表皮脱落现象、发黄。(4)404#2号乙类厂库过梁以上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部分屋面梁涂料有表皮脱落现象。(5)405#1号甲类厂库:过梁以上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施工洞口封堵后未粉刷内墙腻子及刷涂料,所有雨淋阀室未施工,北面门口雨棚倒板未粉刷。(6)406#2号甲类厂库过梁以上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施工洞口封堵后未粉刷内墙腻子及刷涂料,所有雨淋阀室未施工。(7)309#粘合剂分装厂房过梁以上没二次内墙涂料罩面,过梁以上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四个雨棚倒板未粉刷内墙腻子及刷涂料,门框未粉刷内墙腻子及刷涂料,厕所旁边工具间及左侧有2个房间未完工。(8)310#甲类粘合剂厂房2:过梁以上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部分雨棚倒板未粉刷内墙腻子及刷涂料,门框未粉刷内墙腻子及刷涂料。(9)307#甲类粘合剂厂房:墙面粉刷批烫不平整没罩二遍内墙涂料,西面和东面楼梯间墙面内墙涂料有多处加大面积脱皮现象,电梯井没有刮白。(10)504#锅炉房雨棚倒板未粉刷内墙腻子及刷涂料。检查结论:施工现场未按图纸要求施工,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条件,要求施工单位按图纸和施工范围要求在十天内完工,完工后以书面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施工单位检查验收人员:刘香海、程月昆。建设单位检查验收人员:贺振南、朱建雄、陈德生。检查时间:2019年3月28日下午。
一审法院认为:曾**与曾思达、邓春光签订《内墙腻子粉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曾**进场后,曾思达、邓春光应在施工中期支付工人伙食费,曾**向曾思达、邓春光报告工程完工后,曾思达、邓春光应在2日内组织各方测量曾**的实际施工面积,并在测量完成当日向曾**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曾**向曾思达、邓春光报告完工后,曾思达、邓春光在15日内组织各方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向曾**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0%。曾思达与金锦公司就工程项目所欠材料款等后续问题处理达成了由曾思达付给金锦公司,金锦公司负责支付给债权人的协议,协议中包含了案涉货款,曾**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要求金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表明曾**同意曾思达将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转移给金锦公司,故曾思达与金锦公司的相关协议内容依法认定为债务转移,且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故曾**与曾思达、邓春光签订《内墙腻子粉施工合同》中曾思达、邓春光的合同权利义务也转让给了金锦公司。但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曾**要求金锦公司、曾思达、邓春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曾**提交了整改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一份,以证明曾**于2019年9月份收到的整改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曾**的施工无关。被上诉人金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单上载明307#、309#、310#等房间的内墙粉刷均未完工,且金锦公司一审提交的验收会议纪要中也载明了内墙粉刷未全面完工、大面积表皮脱落和发黄等问题。被上诉人曾思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整改单形成于2019年8月27日,是债务转移之后,与曾思达无关。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该整改通知单是监理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作出,其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根据施工现场照片并综合五方主体验收意见可知,案涉工程中307#、309#、310#、401#、402#、403#、404#、405#、406#房内墙粉刷未全面完工。被上诉人金锦公司、曾思达、邓春光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案涉工程中307#、309#、310#、401#、402#、403#、404#、405#、406#房内墙粉刷未完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内墙腻子粉施工合同》的约定,曾**在工程完工以及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可以获得全部工程款。现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中307#、309#、310#、401#、402#、403#、404#、405#、406#房内墙粉刷未全面完工,且金锦公司还对曾**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已向曾**释明进行司法鉴定,但曾**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曾**就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达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苏平
审判员 涂 强
审判员 王东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