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铭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5584853851。
法定代表人:刘锦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令飞,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东云,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上诉人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罗东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冯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罗东云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罗东云系遂川县西溪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房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罗东云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无依据。挂靠与代理系两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二者混同一起,明显错误。即使罗东云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仅是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这两种情形,即使罗东云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法律关系只能约束罗东云与被上诉人,而不能约束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诉请铝合金门窗款25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起诉前上诉人从未见过该欠条,上诉人对该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罗东云签字确认,但实际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知道,捺印也没有。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及结算单等关键证据,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承揽事实。三、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2013年起至一审起诉前,未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对此事不知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没有反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遂川县西溪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房项目工程是上诉人和罗东云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并经过公示。上诉人违法发包给罗东云,其有理由相信罗东云代表的就是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其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一张欠条,注明了欠款原因。上诉人对该欠条的三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欠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5000元属实。罗东云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说明其与上诉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不存在时效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锦建设公司、罗东云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年,金锦建设公司承包了遂川县西溪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房项目工程,罗东云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按合同该工程应在2011年11月份完工。但该项目实际并未按期完工,相关机构结算审核时间为2013年底。本案***给该项目安装铝合金门窗。2017年12月25日,罗东云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3年在西溪中学教师周转房安装铝合金门窗计人民币25000元整。所欠事实。今欠人罗东云签名捺印确认。此后罗东云一直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东云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并出具欠条对***所承揽的铝合金门窗事实进行确认,罗东云对诉争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金锦建设公司对外与业主订立协议,允许罗东云以本企业项目承包人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且导致他人有理由相信罗东云的行为系代表金锦建设公司,故金锦建设公司对诉争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锦建设公司认为争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东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5000元。二、金锦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罗东云负担。***已预交,限罗东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罗东云挂靠金锦建设公司承接遂川县西溪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房项目工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允许罗东云使用其资质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应对罗东云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负责。至于上诉人出借资质后对涉案工程的整体转包问题、工程管理问题以及本案纠纷涉及的铝合金门窗施工问题,上诉人均未给出明确答复。鉴于***持有罗东云出具的欠条,且欠条载明内容与罗东云挂靠上诉人承揽工程相吻合,在上诉人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该欠条可证明***施工铝合金门窗项目及罗东云欠施工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欠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至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