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4民初42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
被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富川路铭仕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刘锦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凌珊,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建国,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公司”)、胡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与被告***、***、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达、胡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47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责任,赔偿1626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寻乌县新东大道的东江源·上尚城建筑工地上班,2018年12月2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作业搬运钢管时,因工地模板支架处的方木条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右股骨颈骨折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寻乌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诊断为骨折,需手术治疗换骨头,因病情较重,当地医院无法妥善处理原告的伤情,并建议去往大型医疗机构诊治,因此被立即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颈骨颈骨折,手术后原告因急于回家过年于2019年2月2日提前出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和***的雇员,依法为他们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锦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商,对项目工程依法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公司非法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叫答辩人做事,答辩人叫原告做事。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原告诉讼状说的部分医疗费,答辩人一共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其中1万元是答辩人通过***给原告的,另外2万元是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至于原告怎么摔的,答辩人当时不在工地上不清楚,转去赣州诊疗是原告家属要求的。原告是被告***雇请的,答辩人只请了***做事。
被告金锦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被告***、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只与胡建国存在劳务分包与承包的关系,且是合法分包。答辩人为承建好东江源·上尚城住宅小区,成立了金锦公司上尚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彭端生。工程项目部将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胡建国。2018年1月21日,金锦公司上尚城住宅小区项目部与胡建国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把该项目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了胡建国,单价为:地下室每平方米65元、地面每平方米78元。胡建国自己管理了几个月后,又将管理工作委托给他姐夫***代管。其中,地下室的模板安装工作,***叫来***承揽,承揽单价据说是每平方米33元,按面积结算承揽所得。***再请来木工师傅安装地下室模板,***请来的木工师傅由***管理指挥,由***发给报酬。原告正是***请来的木工师傅,也正是在为地下室安装模板时受伤的。由此可见: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是由被告***叫来做工的,听从***的安排和指挥,受***管理,其报酬由被告***支付,足见原告事实上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不能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2、答辩人与胡建国是木工劳务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其中《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施工要求:若乙方未达到本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标准,乙除负责整改达到本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约定标准外,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和业主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胡建国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胡建国的管理人***把地下室模板安装以每平方米33元给被告***承揽,胡建国只是按面积支付承揽报酬。4、原告与被告***发生直接关系,是不是雇佣关系要他们才清楚。如果是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应负有一定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现场可见,工地作业人员所处的位置不高,到处有可攀把的支撑和横梁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具有多年的安装模板经验的员工,理应熟悉本行业的安全操作规范,但原告却违规操作,既不戴安全帽,作业时忘记要安全第一的要求,从而发生此次事故。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具体的分项计算方式和依据,待法庭审理时,有针对性的提出。对无正式票据,无计算依据的和计算过高的部分应予剔减。
被告胡建国辩称:原告未找答辩人等商量过赔偿事宜,就来法院起诉,答辩人觉得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锦公司承建了位于寻乌县东江源·上尚城住宅小区的工程,负责人是彭端生。2018年1月21日,被告金锦公司上尚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彭端生作为甲方与被告胡建国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概况系民用建筑,框剪结构,1#、2#、3#、5#、6#、7#、8#、9#、10#、11#、12#楼建筑面积约170000平方米(其中负一层地下室建筑面积37000平方米);分包工程名称:东江源·上尚城住宅小区;金锦公司按其项目部实际安排楼号工程的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木工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胡建国,单价为:地下室每平方米65元、地面每平方米78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胡建生将其承包的部分木工工程以33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于2018年12月20日在工地做木工。2018年12月22日7点半左后,原告***在工地地下室搬运钢管时,因工地模板支架处的方木条断裂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X线检查:“右股骨颈骨折”。同日原告根据县医院建议于当天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2天。经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肘部皮肤擦伤,背部皮肤擦伤,骨质疏松症。其出院医嘱为: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及体力活动;出院后1、2、3、6、9、12、18个月骨科运动医学科门诊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活动;如果肱骨头坏死、病情无好转、保守治疗无效,必要时住院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27630.5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外伤与伤残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65日,营养期195日;本次外伤与伤残程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本次外伤所致。本次鉴定费共花费4100元。
经查明,原告***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长宁镇三二五村南坑小组居民,为城镇家庭户口。被告胡建国、***无相关木工分包资质。
再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部门2019年颁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26元,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表示具有较长相关工作经历,故其应该注意到在工作过程中会因工地模板支架处的方木条突然断裂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但原告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锦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无木工分包资质的被告胡建国,被告金锦公司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建国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其应知或明知被告***无木工分包资质,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金锦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与被告胡建国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胡建国承包工程的管理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应向其返还其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
关于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医疗费为27630.55元;2、参照赣州市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1680元(住院天数42天×40元/天);3、营养费7800元(195天×40元/天);4、误工费34776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70天,江西省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7000元/年÷365天×270天);5、护理费16912.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165天×102.5元/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认定);7、残疾器具费908元,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准;8、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为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6345.05元,由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6634.505元,被告***应承担116441.535元,被告胡建国对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锦公司应承担33269.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6441.535元;
二、被告江西金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269.01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7495元,由原告***负担749.5元,被告***、胡建国共同负担5246.5元,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树平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潘康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赖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