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3民初1178号
原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497号4层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39907。
法定代表人:宋秀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其敬,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县城富川路铭仕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5584853851。
法定代表人:刘锦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昆,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榕都公司)与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榕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其敬、李海军与被告江西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昆、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榕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并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的损失为4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铁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吉安市青原区部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0000元工程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金锦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其中第10、1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本案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付至95%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剩余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2年未届满,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诉请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福建榕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钢结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吉安市青原区部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4、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复印件、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支付工程款;5、律师函、收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悉原告发函的事实;6、工程签证单,证明预算外工程量;7、结算书,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确认为3620000元。8、光盘及文字,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邓春光在2018年11月15日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承认307、309、310厂房是原告做的防水,其他四栋房子的防水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邓春光认可漏水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江西金锦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证据:1、律师函及回复函,证明被告就原告所做工程项目要求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组织验收,该公司回复原告所做工程钢构屋面未完工和修复,导致房子漏水及墙面渗水,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2、整改通知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整改通知单,其中403、404厂房钢结构严重漏水,从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原告所做钢结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也就未达到支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对方是邓春光本人,也无法证明钢结构漏水不是原告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录音只能证明403、404厂房的防水不是原告做的,无法证明403、403厂房漏水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整改报告及图片有异议,认为漏水不是原告钢结构的问题,是防水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现场确实存在漏水情况,且墙面与钢结构缝隙较大。但就漏水工程是否是原告工程施工范围,原告所做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条件,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等问题,原被告均不同意申请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安市青原区高精科技有限公司化学原料、化学制品、助剂研发生产项目(一期工程)部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钢结构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单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额的60%,厂房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3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本案被告)会通知乙方(本案原告)处理质量问题,如乙方拒绝处理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因乙方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修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底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当月20日前组织验收。2018年5月5日,被告回函原告,称该项目尚不具备验收条件,需整改达到验收要求后方可组织验收。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总价3620000元。在结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00元,2019年1月份分两次支付了800000元,尚欠原告6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2019年8月27日,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整改通知单载明403、404房屋屋面及钢结构严重漏水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额的60%,厂房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3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钢结构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在原告对部分工程修复后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巍
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
人民陪审员  郭安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艳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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