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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1民初39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晟,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兰,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名仕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5584853851。
法定代表人:程月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汉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5423521XG。
法定代表人:刘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彬,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第三人:刘小秋,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公司”)、吉安县汉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李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2021年9月1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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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82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金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31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赣08民终2583号民事裁定书,以金锦公司二审到庭并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1)赣082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1月20日,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审理。2022年3月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中,经审查发现刘小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22年3月31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晟,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李彬以及第三人刘小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锦公司、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对原告连带承担吉安县汉邦.尚公馆项目工程款约20万元;2、判令被告金锦公司、汉邦公司、李彬、第三人刘小秋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5944.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锦公司就吉安县汉邦.尚公馆一期项目签订了《模板支模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被告李彬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代表金锦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汉邦公司分两次汇入共计50万元保证金。现该工程项目已按质按量完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金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约2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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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锦公司辩称,1、金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李彬与刘小秋,金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金锦公司与李彬、刘小秋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30日就汉邦尚公馆一、二期签订了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将金锦公司与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作内容转包给了李彬、刘小秋,所有工程均由李彬、刘小秋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为完成“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作,2015年11月20日,李彬与原告签订“模板支撑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李彬并非金锦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而是金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诉称李彬代表金锦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所诉的50万元保证金只能要求其合同相对方李彬及刘小秋返还,金锦公司没有将保证金直接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李彬与原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及支付方式,金锦公司当时并不知情,金锦公司基于与李彬、刘小秋的约定收取其600万元保证金已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2日分三次退回给了李彬、刘小秋。3、金锦公司只在欠付李彬、刘小秋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其模板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新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金锦公司在欠付李彬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责任,据金锦公司了解,李彬、刘小秋尚欠原告11.4万元工程款,金锦公司虽未与李彬、刘小秋履行相关手续,金锦公司可以将该两人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金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与李彬约定的保证金,且所收取的李彬、刘小秋的600万元保证金已退回,金锦公司在欠付李彬工程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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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即使金锦公司还差欠李彬工程款,金锦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金锦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
被告汉邦公司辩称,1、汉邦公司将汉邦尚公馆的工程整体承包给了金锦公司,由金锦公司组织施工,汉邦公司与***之间没有基于合同关系收取保证金的约定。2、汉邦公司收取的600万元保证金应为金锦公司所支付。汉邦公司与金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履约保证金,但没有具体的数额,后双方口头约定保证金为6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汉邦公司收到来自***的50万元保证金,来自陶爱民的100万元保证金,2015年10月28日收到来自刘小秋的150万元保证金,2015年10月30日来自邓云鹏的150万元保证金,因汉邦公司只与金锦公司约定了保证金,且保证金不足600万元,汉邦公司遂将450万元退回给了金锦公司(当时李彬来汉邦公司处告知该450万元系代金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15年11月16日,金锦公司将60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汉邦公司账户,为此,汉邦公司收取的600万元保证金应为金锦公司所支付。3、汉邦公司已足额退回金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汉邦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2日分三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了金锦公司。4、汉邦公司只承担支付金锦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的工程款与汉邦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彬辩称,1、我是作为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工程实际施工人需向金锦公司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我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委托原告***将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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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转入汉邦实业公司账户作为本人需缴纳的保证金的一部分。2、汉邦公司于2015年底、2016年初已全部将600万元履约金返还给金锦公司,随后由我本人出具领款手续从金锦公司领出用于工程施工。3、2018年元月23日本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结算并已出具结算单,其中***全部劳务承包款为937.9万元,应扣已支付劳务承包款为926.5万元,实际欠款为11.4万元,本人已和原告***交涉过,原告也已认可欠款为11.4万元,请求法院予以审核。
第三人刘小秋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彬。
原告***及被告金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汉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金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汉邦公司将位于吉安县××道××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吉安县汉邦.尚公馆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锦公司建设,金锦公司以现金600万元向汉邦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金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彬及刘小秋承包建设吉安县汉邦.尚公馆一期工程,李彬及刘小秋应上交金锦公司管理费49327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0日,甲方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模板支模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落款处没有加盖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项目部公章,只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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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李彬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协议约定: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吉安县汉邦.尚公馆一期工程的模板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能达标,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应向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项目部支付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汇入被告汉邦公司账户,待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满一个月后无息退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满足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项目部的各项要求,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无条件退场,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原告半途退场,保证金也不予退还。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10%在粉刷工程完成一月内全部付清;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项目部对原告***的文件签约权人为被告李彬,原告***对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项目部的文件签约权人为原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李彬指示依协议分两次向被告汉邦公司尚公馆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户共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并组织施工。2018年1月23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汉邦.尚公馆木工劳务承包结算单》一份,确认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937.9万元,同时确认案涉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李彬和第三人刘小秋不是被告金锦公司职员,履行《内部承包协议》期间被告金锦公司没有给被告李彬和第三人刘小秋缴纳社保,也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收取工程款的主要方式是由***出具收条给金锦公司汉邦.尚公馆项目部,经李彬、刘小秋签字审批后,再在李彬、刘小秋向金锦公司的请款中由金锦公司转账支付给***,***出具的收条原件留存在李彬处,李彬、刘小秋交给金锦公司的是复印件。2016年1月28日至202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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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3日,被告金锦公司分28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919万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金锦公司在李彬、刘小秋向金锦公司的请款中根据李彬、刘小秋核准的收据直接向***木工班组的王水苟、王水根支付工程款3万元,向***木工班组的肖水根、张明星支付工程款4万元,共计926万元。尚有原告工程款11.4万元未支付。现在汉邦.尚公馆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汉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金锦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金锦公司与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从被告汉邦公司承包的全部施工内容交与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建设,虽然协议中约定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需向金锦公司上交管理费,但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并非被告金锦公司员工,双方实质上是转包关系,因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系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李彬和第三人刘小秋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后李彬将案涉工程中的模板支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模板支模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也系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万元并退还保证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约20万元工程款,系计算错误,应为11.4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彬明确约定,保证金代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满一个月后无息退还,故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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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汉邦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发包方被告汉邦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以外价款的责任,且原告***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其与李彬签订的《模板支模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能达标而向李彬缴纳的,而非向被告汉邦公司缴纳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汉邦公司连带承担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违法转包情况,但并没有法律规定,违法转包者应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其与李彬签订的《模板支模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能达标而向李彬缴纳的,而非向被告金锦公司缴纳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锦公司连带承担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锦公司在答辩状和庭审辩称中均同意替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所欠原告***的11.4万元工程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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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照准;
二、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9元,原告***负担2824元,被告李彬及第三人刘小秋负担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文志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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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肖 景 霞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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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