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县城富川路铭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5584853851。

法定代表人:刘锦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苏江,被告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曾令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975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赣州市寻乌县的东江源上尚城住宅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台锯锯伤右手。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9天。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就其它费用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锦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提供劳务者。被告与原告是建筑工程模板安装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实质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使用标准错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4、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分2次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其中一张转账写明是借款。这4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或折抵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其中医药费部分应列入原告诉请一并处理。5、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和计算过高的应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中,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属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应以重新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准。原告证据5中,证明原告母亲与原告居住生活的证明,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未签名,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证明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社区居委会证明,主要负责人未签名,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真实合法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只能属类案,供法庭参考。被告证据5、6、10,真实合法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锦公司承建了位于寻乌县东江源·上尚城住宅小区工程,负责人是彭端生。2018年1月21日,被告金锦公司上尚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彭端生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概况系民用建筑,框剪结构,1#、2#、3#、5#、6#、7#、8#、9#、10#、11#、12#建筑面积约170000平方米(其中负一层地下室建筑面积37000平方米)。分包工程名称为东江源·上尚城住宅小区。被告金锦公司按其项目部实际安排楼号工程的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木工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按照要求原告***需自备机器设备和部分辅材。单价为地下室每平方米65元,,地面每平方米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台锯锯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5934.7元。2019年5月25日和2019年6月4日被告金锦公司分二次支付给原告***共计40000元。2019年12月2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伤残九级,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2020年9月9日,经寻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6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右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原告***为农村户口,近年来,一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其母邹端花为农村户口,1938年5月3日生,育有6个子女。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259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2141元(134.9元/天×90天,应按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12510元(139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133.4元(36546元/年×20年×10%+12497元/年×5年×10%÷6);7、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32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641.1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锦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寻乌县东江源上尚城住宅小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锦公司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金锦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完成,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金锦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近年来一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认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和费用26928.22元;因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40000元给原告***,故上述应赔偿和支付的损失和费用,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用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原告***负担1894元,由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文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诗 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