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名仕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5584853851。
法定代表人:程月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女,汉族,1990年3月8日生,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晟,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兰,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
原审被告:吉安县汉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5423521XG。
法定代表人:刘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汉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汉邦公司、金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认定**作为金锦公司的代表与***签订《模板支模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并判决金锦公司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二审期间,金锦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11月12日与**、刘小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等新证据拟证明其与**之间并非代理关系,且金锦公司并未收到***的保证金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锦公司二审到庭并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