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安美强家庭农场。
经营者:***。
被告(反诉原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市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弘公司)与被告海安美强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美强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美强农场、***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佳弘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苏1204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海安美强家庭农场、***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财产;二、冻结担保人翟勇平所有的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姜堰罗塘支行金额为105000元的储蓄存单(账号32×××06),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被告(反诉原告)美强农场经营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结束后判决前,原告自愿撤回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烘干机4台,总价值为480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先支付8000元定金,2018年10月底付全款的一半,2019年10月底前全部结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烘干机并调试完毕。2019年12月19日经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19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110000元,至今尚欠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80000元是事实,未按期给付也是事实。因原告丧失诚信,对被告的机械不及时修理造成很多麻烦,双方有账目没结,被告不存在违约。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贴补2台设备未曾得到政府补助的费用40000元,赔偿因烘干机造成60吨稻谷出米率下降费用24000元,赔偿因2020年9月初被采用远程锁机损失50000元,合计114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反诉被告通过销售发布会发布信息给反诉原告,后双方洽谈签订合同,反诉原告只想购2台烘干机,说政府补贴2台没问题,反诉被告销售负责人孔平说要买就4台,还有2台他们想办法。合同约定购买4台4HX6-160型烘干机,分期付款。设备到后,反诉原告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10月27日发现设备出现故障即不能控制温度。反诉原告打电话给秦培旺,随后反诉被告派人到场解决好就走了,也没有告诉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继续使用,使用6天后,反诉原告到米厂销售,结果检测稻谷比正常稻谷出米率下降10%,米厂拒收。反诉原告当即打带电话告诉孔平,已造成60吨稻谷损失,孔平回答会派人到场维修。反诉原告告诉孔平,海安市农业局只批准2台,还有2台150000元没能享受政府补贴,让反诉被告补贴40000元,孔平答应好的。关于设备故障未排除造成出米率下降,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打电话给张总,张总承认赔偿5000元,反诉原告说要求不高,60吨稻谷只要求按6吨赔偿(60吨*0.2元/斤=24000元),张总电话扯皮。2020年9月底到10月初,反诉被告远程锁机,反诉原告无法使用,双方沟通未果。
反诉被告佳弘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9日,原告(供方)佳弘公司与被告(需方)美强农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5HXG-160型(燃油型)粮食烘干机4台,单价120000元,总价480000元;交货时间:2017年9月底;交货地点:用户驻地;保修及服务:见背面;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费供方承担;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由需方负责货物的卸载;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需方给付供方8000元人民币,供方收到定金后下单生产;其他约定事项:用户于2017年8月23日打8000元订金,供方于9月底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0月底付全款的一半,2019年10月底前余款全部结清。原告佳弘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原告经办人孔平在供方处签字,被告美强农场在需方处盖章,***在需方处签字。
2、销售合同的背面:保修及服务在规定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按国家农机新三包规定实施售后服务,干燥机整机保修1年,电脑保修2年,等等。
3、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美强农场开具价税合计48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4、2019年12月19日,原告佳弘公司向被告美强农场(***)出具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已付款29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备注:2017年8月24日对公收款8000元,2018年1月26日对公收款100000元,2019年1月14日对公收款82000元,2019年8月1日对公收款10000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今年再付柒万元整,余款明年结。
5、对账单出具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客户往来对账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出了统一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将美强农场列为当事人符合该规定,但将美强农场的经营者***单独列为当事人,并不符合该规定。
二、就本诉部分,原告与被告美强农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美强农场供应了烘干机,被告美强农场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美强农场拖欠货款8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美强农场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强农场给付尚欠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烘干机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就反诉部分,1、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贴补未得到政府补助费4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据通话录音中反诉被告并未同意给付反诉原告未得到的政府补助费40000元,双方就该补助费40000元未形成合意,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稻谷出米率下降费240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烘干机有质量问题造成稻谷出米率下降的损失为24000元,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远程锁机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对烘干机采取了远程锁机的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美强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海安美强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海安美强家庭农场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该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0元,由反诉原告海安美强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江学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丁 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