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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7号
原告: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MUFF33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翟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645902491,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纪,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维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少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李维明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纪、第三人李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0000元从2018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180000元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78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烘干机四台,热风炉一台,约定价款408000元,订立合同时给付定金6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给付9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180000元,2018年12月1日前给付78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和安装了相关设备,被告仅支付了定金,余款3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系委托销售关系。且实际买受人第三人李维明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所欠货款应由第三人李维明支付。
第三人辩称:因所购机器不能正常运转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但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只要机器能正常运转,可以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粮食烘干机四台,燃煤热风炉一台,价款408000元,订立合同时给付定金6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给付9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180000元,2018年12月1日前给付78000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2018年5月4日。交货地点:泰兴市根思乡李维明。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调试了相关设备,被告仅支付了定金,余款3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第三人李维明收到案涉的农机后,被告泰兴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手续,第三人领取了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庭审中,第三人当庭确认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我本人李维明于2018年5月4日通过泰兴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了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4台16吨粮食烘干机和一台热风炉,(编号:TH5HXG-1602018022、2018023、2018024、2018025)烘干机单台价格:95000元,热风炉(一拖四)价格:68000元,总货款为大写: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48000元),第一次打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欠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元)。由于本人资金紧张,现定出还款计划:第二次打款:2019年7月30日前付壹拾捌万元整。第二次打款:其余到年底付清(等烘干机试机无问题情况下)。还款人:李维明。并确认只要机器能正常运转,由其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还款计划、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未依约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第三人确认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当庭确认在标的物能正常运转情况下由其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第三人主动加入被告债务的清偿,被告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依约支付的定金。被告将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向第三人出具了销售发票并为第三人领取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出具了相关手续。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查,第三人收到标的物后已实际使用一年有余,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维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48000元;
二、被告泰兴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同时间段,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分别计算,其中270000元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78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6元,依法减半收取32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6元。
审 判 员 钱少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