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1民初15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林,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72405334J。
法定代表人:胡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林、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2.请求依法确定原告与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3个月另10天的工资120000元(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25日按每月工资9000元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自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止,按9000元/月计算,共11个月工资);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位于九江市九瑞大道碧桂园对面的赣北果品交易大市场C3—C6工程项目处从事电工工作,约定的月工资为9000元,一直工作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并且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始终都处于工作状态。后在2018年9月2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真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是签订承揽合同情况下形成的劳务关系。综上,原告提请的劳动关系诉讼完全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照片打印件一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此项目的所有工作人员,其中原告为现场电工。证据4.塔吊防雷接地技术交底01号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2月1日,被告在从事塔吊接地安装时原告作为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并且,在该记录中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均签署了该文件,原告为被告在工作人员。证据5.工作时间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2月8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永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15日开始至2018年2月8日一共在该工地工作了145天。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的项目人员王超群向原告转账2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7.公司六个月工资表复印件5张(与原件核对)及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6张,该工资表中并未有原告姓名及工资发放的任何情况,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证据8.项目部人员生活费用申领登记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领取任何生活费用。证据9.借支单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分别为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9月23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处借支共计7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请证人邓某、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6张及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欲证明的相关诉讼主张进行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公司六个月工资表复印件5张(与原件核对),原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手写的,既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没有公司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存疑。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对此份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予以确认。对邓某、余某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综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经王松青介绍来到赣北果品交易大市场C3-C6项目工地。塔吊防雷接地技术交底载明“技术交底记录,编号01,工程名称:赣北果品交易大市场C3-C6项目,交底日期:2018.2.1,施工单位: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名称:塔吊接地安装,交底提要:塔吊接地的施工准备、施工工艺、质量标准、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等,一、施工准备……二、施工工艺……审核人:黄永龙,交底人:聂咏周,接受交底人:***”。
2018年2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黄永龙出具证明载明“***8月15日至2月8日145天,桂罗华8月26日至8月30日4天,郭九三9月17日至10月31号44天,情况属实,证明:黄永龙,2018年2月8日。”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1、黄永龙,职务:项目负责人,电话:135××××6386……11、***,职务:现场电工,电话:138××××2992……19、熊老板,职务:泥浆151××××9613。”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支30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支2000元。201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支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月2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开劳仲案不字[201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3月27日,原告***收到本院邮寄的通知,通知载明“本院在受理你诉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根据庭审情况,你方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你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要变更诉讼请求,请于收到本通知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逾期未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视为你方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但其并未与原告***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观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劳动系受被告管理和约束,并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晓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朱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