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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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4民初52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桥路6号(饶州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72405334J。
法定代表人:胡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仁法,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州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了马仁法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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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饶州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江斌、被告马仁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90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承包的九江赣北果品交易大市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立模工作。2017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地高架立模时,因高架倒塌,原告坠落倒地,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尔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虽经治疗出院,但原告仍然留下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与被告方对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不是***雇请的员工;2.***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了马仁法,***与马仁法之间是承揽关系;3.马仁法承包后聘请原告在该项目上工作,原告与马仁法产生劳务关系。***仅与马仁法结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联系。原告的工资报酬均由马仁法结算与支付;4.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不稳倒塌所导致。提供脚手架系被告饶州建设公司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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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以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审查。综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诉称“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到答辩人承包的九江赣北果品交易大市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立模工作”,正如被答辩人***诉称,其是受***雇请,答辩人并没有雇请被答辩人***,本案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雇请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将赣北果品大市场木工工程发包给***,双方之间签订了《木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负”,答辩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至于***与被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由法院依法查明;2.被答辩人***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诉称因高架倒塌,致使其坠落倒地,那么高架为何会倒塌,这不排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或者在施工前高架存在不稳的因素。而***未尽到注意义务,仍然进行施工操作,最终导致了架子倒塌。被答辩人***在施工中对施工场地安全隐患评估不足,未尽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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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过高。被答辩人提供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票据,部分高于法律规定,对此应当剔除。具体如下:(1)对2018年3月21日3张共计1,340.4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江西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江中心店98元的票据有异议,应当予以剔除。从票据内容来看是MRI颅脑、磁共振血管成像(MRA)、常规心电图,该检查事项与原告受伤后入院及出院诊断的受伤部位并不相符,而且也没有医嘱予以印证,出院医嘱仅是建议1个月后复查胸椎CT。另从时间来看是出院以后3个月,且检查事项与受伤部位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检查结果证明该检查是涉案受伤事故导致的必要检查。江西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江中心店所购买的药物并没有医嘱印证。因此上述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2)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被答辩人按338.5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其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其工资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且其误工天数最多只能计算3个月;(3)护理费天数只能按住院时间14天计算;(4)营养费标准只能按20元/天计算,天数只能按住院时间14天计算即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只能按20元/天计算;(6)交通费只能按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即60元;(7)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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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8)被答辩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本人和父母、儿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其父母和儿子的计算年限应从被答辩人***被定残时即2021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因此其父亲的计算年限应为2年,母亲为5年,儿子为2年;(9)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马仁法辩称,1.我与***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2.我与***是一起做事,并不是我聘请***;3.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说脚手架倒塌是因为我们工人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但是我们工人不可能把脚手架的每一个螺丝拧一遍,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平台给我们工人并安排安全员在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重新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子女情况。被告马仁法无异议。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户口簿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柴桑区第一中学证明一份,原告拟证明儿子在城镇读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马仁法无异议。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认为应结合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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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有柴桑区第一中学的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白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原告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马仁法无异议。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认为应结合户口簿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马仁法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受被告***雇请在九江赣北果品交易大市场工地拆模时,因高架倒塌坠落倒地受伤及原告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18日受伤为止,一直在该工地工作,平均工资为每天338.5元。被告马仁法无异议。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马仁法系本案被告之一,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仁法系本案被告之一,其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CT检查报告单、普放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中存在其他疾病的用药。被告马仁法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虽认为医疗中存在其他疾病的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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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原告拟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12,459.68元。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七一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被告马仁法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虽对第一七一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未改变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木工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拟证明其将木工施工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原告并非我公司雇请的人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庭后未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马仁法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木工施工合同有被告***的签名,能够与授权委托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外架内架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拟证明其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王义雄。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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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合同的甲方黄志华及乙方王义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是他们的签名无法证实,即使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将脚手架外包给他人,也是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不能推脱其提供脚手架不合格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所以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饶州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饶州建设公司为案涉工地的施工提供脚手架业务,其对案涉工程的其他施工人员具有保证脚手架可靠使用的义务,其将脚手架发包给案外人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对外产生的脚手架事故应当由其承担。但为了解决诉累,也应当追加王义雄为被告。王义雄才是真正的侵权人。本院认为,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未提供王义雄的身份信息,也未申请追加王义雄为本案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及被告马仁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T4椎体压缩程度计算没有详细说明,需要其详细说明。相邻椎体比较,为什么只比较相邻的胸5椎体,而不是相邻的椎3进行比较。较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对胸4椎的测量数据为什么存在明显差距。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不符合客观性,没有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理由是鉴定机构均是按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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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予以评定,而原告的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仅是说注意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定的鉴定结构并由本院依法委托而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饶州建设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1.第一七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四肢颤抖三个月,考虑到头部、胸部、腰椎等部位受伤,所以医生建议原告到第一七一医院对其头部及四肢颤抖情况做进一步检查,所以产生了第一七一医院的门诊费用。被告饶州建设公司、马仁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因颅脑、甲状腺等病治疗检查情况,而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胸椎受伤,受伤后的医嘱也是要求检查胸椎部位,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故受到的伤害无关联性,该检查系非本案事故受伤用药的情形,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九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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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载明:饶州建设公司全权授权黄志华同志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到贵部办理关于赣北果品交易大市场各项工程事项,委托代理人黄志华与贵部所办理的各项工程经济业务,我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7年8月30日,黄志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木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A2#、4#、5#。工程名称:赣北果品大市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含内支撑钢管安装拆除)。工程价款:甲方要求乙方两套梁底板,每栋一套半面板,每平方米单价按捌拾伍元计算,按图纸面积结算,图纸变更及图纸外工程另行计算。注明:A5#楼甲方规定2套模板。安全措施:乙方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必须戴安全帽,严格遵守安全制度不得野蛮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负。被告***承包了该木工工程后,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了马仁法和***等人,马仁法与***等人同工同酬。
2017年12月18日10时许,原告在1米高高架上作业时,高架不稳倒塌,原告跌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361.68元。入院诊断:1.T4胸椎骨折;2.头皮挫伤;3.左胸部皮肤挫伤;4.左上腹皮肤挫伤;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突出;7.颈椎退行性病变;8.胸椎退行性病变;9.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1.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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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休息,卧硬板床3月,床上锻炼背部肌肉,在床上适量活动下肢,预防下肢血栓;2.一个月后复查胸椎CT;3.不适随诊。2017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腹带花费98元。2020年3月25日,九江**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之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花费鉴定费1,500元。2021年2月2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21]临重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4椎体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费和营养期均为60天,花费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由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用94元。
原告父亲马白云,1938年7月26日出生;母亲王炎枝,1945年9月3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马道金、马道银,其中马道金已过世。原告儿子马童旺,2004年2月26日出生,在九江市柴桑区第一中学读高中一年级。
另查明,原告工作的脚手架系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找人负责搭建,原告在工作中明知架子搭得不稳、不安全。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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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九江赣北果品交易大市场项目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又将木工工程交给马仁法完成,报酬结算方式为按房子的建筑面积来计算而非按照工人及工天计算,具体施工人员等完全由被告马仁法自行组织,故被告***与被告马仁法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马仁法及其他工人共同完成被告***所发包的木工工程,每个人的工资报酬均为同工同酬,故原告***与被告马仁法应为合伙承揽法律关系。二、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不稳、不安全导致,故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说“我说了架子搭的不稳,不安全。我说过这个话,是跟架子工说的,架子工说没问题,有问题是他的事。所以我上去拆了”,说明原告对于架子不稳、不安全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架子不稳、不安全的情况下,依然上去架子上操作,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仁法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1.医疗费12,455.68元及辅助器具费98元,以医疗费发票及药房发票为准;2.误工费20,957.67元,因原告不能举证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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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工资50,99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的150天为准,故误工费为50,997元/年÷365天/年×150天=20,957.67元;3.护理费6,770.6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1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以司法鉴定的60天为准,故护理费为41,188元/年÷365天/年×60天=6,770.63元;4.营养费1,200元,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营养期以司法鉴定的60天为准,故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83,486.45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以36,5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73,092元。原告父母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诉请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2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6周岁,故抚养年限为2年,故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14元/年×2年×10%÷2=2,271.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83,486.45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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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9.交通费42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根据住院天数14天及路程远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9,168.43元。被告饶州建设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29,168.43元×80%=103,334.74元,因被告饶州建设公司已支付17,000元,故被告饶州建设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86,334.74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129,168.43元×20%=25,83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33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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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原告***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邹文婷
书记员陈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