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225号 原告: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艺城东路9号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260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择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8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择公司诉称: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因被告承包杭钱塘储出【2020】7号住宅项目、绍兴凤林西路5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借款协议6份,对借款金额(共计25662863.32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确认原告向借款协议指定的收款单位支付款项之日,即视为被告本人收到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单位支付了共计25602568.8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拒不还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2568.82元,并支付利息1339899.74元及逾期利息396140.37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4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22年8月26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2022年9月23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衣锦街613号”变更为“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艺城东路9号南1幢”,即便根据借款协议的管辖约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已经变更至台州市仙居县,故临安法院已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原告诉称的所谓借款,均是钱塘区下沙工程、绍兴镜湖凤林西路5号地块工程的对外材料款或分包款,被告仅是办理财务领款确认手续,并非是个人借款和真实的民间借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系非法转包,借款协议以及付款均基于承包合同,故即便有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为了查明整个案件的事实以及处理后续事宜,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为宜。 三、即便双方签署的是借款协议,相应款项在后续建设单位支付上述两个项目工程款中原告已经收回,在2021年10月以后,两个项目的建设单位支付了工程款有五、六千万元之多,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四、对于被告承包的的钱塘区下沙工程、绍兴镜湖凤林西路5号地块工程,原告在2022年5月和6月违法解除了承包协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解除协议是否有效暂且不论,但如果以2022年6月为节点,钱塘区下沙工程完成产值以及相应索赔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1.9至2亿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五、六千万元未付(具体要以结算审计以及财务对账为准)。绍兴镜湖凤林西路5号地块工程完成产值、补偿及相应索赔,原告应当结算给被告也有1.9亿元,尚欠被告工程款五、六千万元(具体要以结算审计以及财务对账为准),这还不包括被告前期缴纳保证金以及垫资款,根本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况。本案纠纷以及项目中途停工,完全是因为原告与祥生地产战略合作,而2021年下半年房地产政策突变,行情低迷,祥生地产暴雷影响,原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特别是在祥生地产暴雷后,原告为了整个公司运营挪用了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影响了工程施工和项目中途停工,责任不在于被告。 五、双方签署了四份借款协议,其中几百万元未按指定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更不属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范围。 综上,双方签署的几份借款协议,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而是领取工程款办理的财务付款手续,而且相应款项在2021年春节后第一期工程款,以及2020年春节前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中已经回收,不存在被告尚欠借款的情况。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宏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四份、保证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相应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共计六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确认原告向借款协议指定的收款单位支付款项之日,即视为被告本人收到借款之日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支付明细及相应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交付共计25602568.82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2022年8月2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2022年9月23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衣锦街613号”变更为“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艺城东路9号南1幢”,根据借款协议管辖约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已经变更至台州市仙居县,故临安法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所谓民间借贷,实际是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劳务款办理的财务领款确认手续,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另根据协议第6.9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所谓被告的借款,在归还款项时,如认定系本工程内使用的款项,则等额核销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针对2022年6月6日〈解除通知书〉的回复》、《复函》、《2022年6月10日〈复函〉的声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22年5月6日单方违法解除承包协议,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对于承包关系存在争议,考虑已经有争议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在整个项目的范围内进行结算和处理,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整体处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向***生弘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建设单位已付所有工程款的明细及凭证资料。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且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调取。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下沙16#地块和绍兴镜湖凤林西路5号地块的施工工程。 被告因上述工程项目建设资金需要,在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四份和《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并约定由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认可的第三方。 签订日期为2021年2月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72979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2021年2月9日交付了2472979元款项。 签订日期为2021年2月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155872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2021年2月10日交付了2155872元款项。 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2021年10月15日交付了20万元款项。 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2021年8月24日交付了50万元款项。 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334012.32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分别在2021年12月7日交付204129.32元,2021年12月16日交付299223元,在2021年12月17日交付75000元,2021年12月24日392000元,在2021年12月29日交付150万元,在2021年12月30日交付1018080元,在2021年12月31日交付330万元,在2022年1月6日交付73万元,在2022年1月7日交付200万元,在2022年1月8日交付127000元,2022年1月11日交付688580元。 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分别在2022年1月12日交付5361312.95元,在2022年1月14日交付141382元,在2022年1月15日交付306000元,在2022年1月18日交付12万元,在2022年1月20日交付318322元,在2022年1月24日交付3572688.55元,在2022年1月25日12万元(原告基于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为9939705.5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项目,因建设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六份借款合同,相应合同内容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辩称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处理。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款项,其已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22年1月12日支付给杭州恒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10万元、原告支付给群策合供应链管理(浙江)有限公司超出300万元的部分、原告支付给绍兴市*****装饰材料商行的款项及原告支付给前述祥生下沙项目管理人的工资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承认杭州恒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系其联系的建设单位,群策合供应链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也是其供应商,祥生下沙项目的管理人员也是其存在的付款对象,故本院对于上述款项为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的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归还25602568.82元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经核算,截至2022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1722839.22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5602568.82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含逾期利息)1722839.22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4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4628851元按年利率3.7%继续计算,本金20973717.82元按年利率14.4%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493元,由原告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负担178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