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38297T。
法定代表人:张渭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201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兰,女,193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审被告:林奎,男,1980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院中航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4314759F。
法定代表人:张昌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润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何广兰、原审被告林奎、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航天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5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润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将此案认定为是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雇佣关系也无经济纠纷,而是一方在被胁迫的条件下无奈签定的补偿协议。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在侵权行为地所在的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县人民法院仅凭案由就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依据。
***、**、马某、何广兰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焦点不在于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而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直至原审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纠纷。马辛奎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原因不幸突然死亡,四川润秦公司和原审原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书》。林奎是该公司驻项目部的经理,其多次表示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原审被告基于自己的过错与原审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名义虽为补偿,其实质就是赔偿,协议书里已经注明是“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是基于过错责任协商好的赔偿。责任问题在此已通过平等协商好,对方自愿承担了少部分责任。上述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是平等协商之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第二部分二十万元,是拒绝承担法律义务的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是安徽省萧县,本案应由萧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签订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原审原告不具备胁迫四川润秦公司之能力,现场照片亦能显示协商气氛平和,四川润秦公司不能提供原审原告胁迫其签订协议的证据。
林奎、蓝箭航天空间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等人基于其与四川润秦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主张四川润秦公司依约支付剩余补偿款项,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四川润秦公司上诉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按照“侵权行为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规定,作为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公司、林奎、蓝箭航天空间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在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等人起诉要求按照协议书支付剩余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等人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为合同履行地,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鉴于原审原告已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萧县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四川润秦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润秦公司上诉提出其系受胁迫签订而补偿协议的理由不属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郜周伟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38297T。
法定代表人:张渭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201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兰,女,193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审被告:林奎,男,1980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院中航国际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4314759F。
法定代表人:张昌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润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何广兰、原审被告林奎、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航天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5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润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将此案认定为是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雇佣关系也无经济纠纷,而是一方在被胁迫的条件下无奈签定的补偿协议。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在侵权行为地所在的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县人民法院仅凭案由就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依据。
***、**、马某、何广兰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焦点不在于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而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直至原审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纠纷。马辛奎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原因不幸突然死亡,四川润秦公司和原审原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书》。林奎是该公司驻项目部的经理,其多次表示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原审被告基于自己的过错与原审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名义虽为补偿,其实质就是赔偿,协议书里已经注明是“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是基于过错责任协商好的赔偿。责任问题在此已通过平等协商好,对方自愿承担了少部分责任。上述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是平等协商之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第二部分二十万元,是拒绝承担法律义务的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是安徽省萧县,本案应由萧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签订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原审原告不具备胁迫四川润秦公司之能力,现场照片亦能显示协商气氛平和,四川润秦公司不能提供原审原告胁迫其签订协议的证据。
林奎、蓝箭航天空间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等人基于其与四川润秦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主张四川润秦公司依约支付剩余补偿款项,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四川润秦公司上诉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按照“侵权行为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规定,作为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公司、林奎、蓝箭航天空间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在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等人起诉要求按照协议书支付剩余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等人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为合同履行地,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鉴于原审原告已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萧县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四川润秦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润秦公司上诉提出其系受胁迫签订而补偿协议的理由不属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郜周伟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