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国投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路21号文体花园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59101957J。    
法定代表人:陈阳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2号3栋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38297T。    
法定代表人:张渭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8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310892075C。    
法定代表人:张渭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国投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91615579C。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辉,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身份证号632801197210252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上诉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润秦青海分公司)、***、青海国投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叁壹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上诉人润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葛永红,被上诉人润秦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葛永红,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国投叁壹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辉、莫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润秦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1058189.34元和违约金487116.2元;被上诉人润秦公司支付上诉人律师费9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润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单中只有曾建利和唐克伟签字认可为双方的交易习惯的认定错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交易习惯是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工地后,乙方验收合格并签字,对乙方收货人员是由乙方自己指定,对乙方收货人员甲方并不熟知,同时会存在乙方的收货人员会发生变化,或乙方收货人员外出时由其他人员代签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对0000624号送货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错误,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对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结算的内容认可,被上诉人认可总共供货1258189.34元,陈杰为被告代理人,具有对本合同的全部代理权限。2020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陈杰通过微信聊天对本合同的交易情况进行核对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供货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认可供货数额,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认可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认可。二、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违反民法中自愿原则。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付款钢材每天每吨加价5元作为乙方给甲方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可调整。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已经放弃了调整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三、本案二审中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实现债权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违约方,所以二审中上诉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在庭审中,提出中格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润秦公司、润秦青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同上诉人中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格公司的全部诉求。    
***辩称,认可中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国投叁壹捌公司辩称,中格公司未对国投叁壹捌公司起诉,因此不作答辩。    
润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裁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中格公司单方面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上的单价及总价,上诉人及润秦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格公司之间的钢材没有对账、结算,上诉人及润秦青海分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中格公司单方面提交的单价和总价,《购销合同》中钢材单价是空白,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中格公司向法庭提交青海省同时期造价网的同类钢材价格,被上诉人中格公司没有提交。《购销合同》本就是被上诉人中格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诸多条款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上诉人也不认可《送货单》中的单价,《送货单》中的单价远远高于青海省同时期造价网的同类钢材价格,《送货单》也是被上诉人中格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虽然没有约定对账、结算,但是本案的买卖交易中因为钢材是分批次供应,且合同中没有固定的钢材单价,因此按照钢材买卖行业的交易惯例,买卖双方需要进行对账、结算。二、一审以被上诉人中格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对账单的总价为基数后,确定违约金以每年24%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中格公司提出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上诉人及润秦青海分公司不存在违约,不认可中格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购销合同》中第6条第8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重了可能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系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以每年24%标准计算,超过合同纠纷中法定的违约金上限,加重了上诉人、润秦青海分公司的负担,违背了民事法律中对违约金的定义和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中格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三、一审法院的合议庭审判长要求润秦青海分公司对润秦青海分公司垫支的证人的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提起反诉,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润秦青海分公司垫支的证人的误工费、差旅费不予处理。证人曾建利是为配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润秦青海分公司垫支的证人曾建利的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合理、合法,在民事诉讼中,由鉴定意见不利或者证人证明的事项不利的一方(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中格公司),承担鉴定费、证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差旅费)是有明确规定的。四、润秦青海分公司在一审中追加被上诉人国投叁壹捌公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润秦青海分公司只支付被上诉人中格公司200000元钢材款的原因,也是上诉人国投叁壹捌公司拖欠润秦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并且造成项目停工至今,仅仅由于被上诉人中格公司不要求被上诉人国投叁壹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国投叁壹捌公司与润秦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完全查明清楚,对被上诉人国投叁壹捌公司拖欠润秦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项也没有予以查明。五、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中格公司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在上诉人中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自相矛盾及存在疑点,并且,一审法院在已经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定为每年24%的情况下,再支持上诉人中格公司的律师费20000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另,庭审中润秦公司将差旅费的上诉请求变更为交通费。    
中格公司辩称,对于上诉状的第一项中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双方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供货单也是经过双方确认,一审开庭期间,项目负责人陈杰对供货单进行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项上诉请求,违约金的问题,也是错误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可调整,超过年利率24%,四川润秦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本质上构成违约;对证人的误工费等的问题,这是上诉人针对本案故意增加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第四条跟中格公司无关不予答辩;关于律师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润秦青海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辩称,认可润秦公司的上诉理由。    
国投叁壹捌公司辩称,1.一审原告并未主张国投叁壹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诉求国投叁壹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国投叁壹捌公司与润秦青海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国投叁壹捌公司是否拖欠润秦青海分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而且本案中润秦青海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润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润秦公司、润秦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1829853.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润秦公司、润秦青海分公司承担。2020年7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润秦公司、润秦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15601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润秦公司、润秦青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中格公司(甲方)与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线材、盘螺、螺纹钢,双方计价以双方每次签字的送货单单价为准,付款期限为乙方分批次支付货款,全部付清最晚不得超过2019年4月30日,如乙方逾期付款,按以下方式承担责任:钢材每天每吨加价5元作为乙方给甲方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违约责任: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解除合同时,乙方承担按合同总金额30%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违约方还需承担违约造成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但不仅限于以上费用;担保方责任:1.保证方式:担保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担保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保证期间:合同生效之始,至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委托人处署名陈阳忠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委托人处署名陈杰并加盖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公章,乙方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委托人处署名***,合同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按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提供了不同型号、规格的线材、盘螺、螺纹钢价值252762元,同年4月9日供货价值171064元,4月12日供货价值89107元,4月21日供货价值245194元,4月23日供货价值251571元,以上货款共计1009698元;《送货单》购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唐克伟、曾建利签名确认。2019年8月2日,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另,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申请于当日作出(2020)青2801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润秦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账户(账号:×××)内的资金1850000元;原告为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青2801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润秦公司、润秦青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中的14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为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申请于当日作出(2020)青2801财保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润秦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账户(账号:×××)内的资金1850000元的冻结。    
2020年7月29日,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所举证据2019年4月2日No0000624《送货单》中“曾建利”是否为曾建利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日No0000624《送货单》中购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曾建利”签名字迹不是曾建利本人所写。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线材、盘螺、螺纹钢用于其承建的“318”工程,并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9日、12日、21日、23日分批将货物运送至润秦青海分公司工地,并由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收货人曾建利、唐克伟在5份《送货单》中签名确认。5份《送货单》中货款金额共计1009698元,扣除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支付的200000元,尚欠货款809698元未支付,对该款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系被告润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润秦公司支付。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辩称其因申请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15300元应由原告中格公司承担的意见,该鉴定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经鉴定No0000624《送货单》中“曾建利”签名字迹不是曾建利本人所写,故鉴定费15300元应由原告中格公司承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欠付货款809698元,扣除鉴定费15300元,剩余货款794398元应由被告润秦公司向原告中格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格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送货到工地后,由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即可,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购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署名为曾建利、唐克伟可以看出,双方交易习惯为曾建利或唐克伟确认收货,原告应当预见《送货单》非曾建利或唐克伟本人签名时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认为润秦公司与润秦青海分公司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润秦公司、润秦青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市场价,货物的单价应当以当期造价网上的不同种类的钢材价格为准,但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计价以双方每次签字的送货单单价为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7116.2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全部付清最晚不得超过2019年4月30日,如润秦青海分公司逾期付款,钢材每天每吨加价5元作为润秦青海分公司给原告中格公司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按钢材每天每吨加价5元至款项付清为止,明显过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以逾期货款1009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5月1日至被告支付货款之前一日即2019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61928.14元;以逾期货款809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54922.22元,以上共计216850.3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根据其自身诉讼利益的需要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并选择支付保险费委托保险公司的担保方式,该保险费用的产生并非本案必要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辩称其垫付的曾建利因鉴定而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45元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实际支出该费用,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购销合同》“乙方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委托人”处署名,并附其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应视为个人行为,被告***自愿对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润秦青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原告中格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始至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20年6月22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担保行为系被告国投叁壹捌公司领导授权的职务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履职行为,且被告国投叁壹捌公司不认可公司向被告***授权担保行为,亦不认可被告***系被告国投叁壹捌公司员工,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国投叁壹捌公司授权其为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润秦公司、润秦青海分公司辩称,如能确认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国投叁壹捌公司可在欠付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在被告国投叁壹捌公司与被告润秦青海分公司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扣除;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主张被告国投叁壹捌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94398元(已扣除鉴定费)、违约金216850.36元,共计1011248.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031248.3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7元(预交),应交纳18841.14元,由原告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83.88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21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格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00000624号送货单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格公司与润秦青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计价以双方每次签字的送货单单价为准。本案中,案涉其他单据均由曾建利、唐克伟签字,该事实也得到合同相对方润秦青海分公司认可,00000624号送货单该签字经鉴定并非曾建伟所签,上诉人中格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货物由润秦青海分公司签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杰对《购销合同》的结算是否属于对合同供货数额的认可,经查,陈杰系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既未在送货单上签字,又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与上诉人中格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能代表润秦青海分公司的意见,故该结算单并不能构成对合同供货数额的认可,上诉人中格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是否违反民法中自愿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标准,合同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原则,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中格公司并未提供其因为润秦青海分公司的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润秦青海分公司也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按年利率24%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律师费7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中格公司虽与润秦青海分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一审法院亦对一审的律师费予以认定,但二审上诉案件的律师费用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并不必然产生,系上诉人中格公司自身扩大损失造成,应自行负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格公司二审庭审中提出,润秦青海分公司申请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15300元不应由中格公司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鉴定费15300元应由中格公司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润秦公司所提送货单中单价不合理,应以青海省同时期造价网的同类钢材价格为准且应该按交易习惯对账结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计价以双方每次签字的送货单单价为准,该合同的订立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格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润秦公司有义务按约支付货款,故上诉人润秦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以24%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由于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上诉人润秦公司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酌定为年利率24%计算,该认定已经兼顾了当事人双方权益的公平公正,保障了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的性质,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由中格公司对曾建利误工费、交通费费用承担的上诉理由,润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费用实际支出,且润秦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对该费用提出反诉,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以不告不理原则为准,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润秦公司上诉称系因国投叁壹捌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国投叁壹捌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润秦公司与国投叁壹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国投叁壹捌公司是否向润秦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成为润秦公司是否向中格公司支付货物买卖价款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20000元的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不仅要支付违约金还需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20000元由润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1.14元,由上诉人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20.57元,由上诉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振华
审判员    哈斯朝鲁
审判员    乔巴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忠玲
书记员    李永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