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02民初2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2号3栋6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马营湾。
法定代表人:钟阳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常富,男,生于1986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龙蚕镇村民。
原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秦公司)与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第三人黄常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泰宁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润秦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黄常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及陈华,被告(反诉原告)泰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第三人黄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润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597801.09元;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约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限期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60万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约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的旋窑生产线大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质保期,同时还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早在2015年10月交付并投入使用,但直到2018年5月19日,在原告多方督促并再次做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被告才为原告办理该工程的结算,结算总价为12805425.30元。同日,原被告与案外第三人黄常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暂扣原告工程质保金60万元,由第三人黄常富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费用在质保金内扣,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但时至今日,质保期早已到期,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也未通知第三人黄常富进行维修整改,未发生任何维修整改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泰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5月19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对产生的质量等问题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6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且由第三人黄常富对工程问题进行维修。但经交涉以后,第三人黄常富提出质量问题较多,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后期原告多次向我方提出结算,我公司就工程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向其做出答复函,向原告说明了存在的问题并附图,因工程质量存在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我公司作了一个简易支撑,现存在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联合预均化堆场及输送西面室内地坪坍塌严重,已经影响到其轨道基础和皮带机基础。办公楼室内从建设完成到投入使用至今一直漏水,部分房间电源时常跳闸,已经严重影响到办公楼地基及日常生活,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针对出现的问题,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均遭到拒绝,直至诉讼。对于质量问题,我公司申请向法院申请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整个工程不合格,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为此,被告提起了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泰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将旋窑炉线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2018年5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反诉人已将95%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反诉人,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是现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已经断裂,现做了简易支撑,存在非常严重的安全问题;二是联合预约化堆场及输送西面室内地坪坍塌严重,已影响轨道基础和皮带机基础;三是办公楼内从建设完成至今一直漏水。为此,反诉人、被反诉人及第三人黄常富三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委托黄常富进行维修,费用从反诉人欠被反诉人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作为《协议》内容中质量问题的维修金,但不包括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的维修金,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的维修费初步估算为125万元。但协议达成后第三人黄常富委托专业人员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评估,认为60万元远远不够维修费用,黄常富认为无法施工,所以一直拖延至。为此,反诉人多次催促黄常富及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一直不予理睬。2020年7月,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反诉人结算工程款597801.09元,资金占用损失50万元,返还质保金60万元及利息等。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顾工程质量和三方协议约定,至今将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工程抛在一边,不予整改维修,而是想通过诉讼手段索要工程款,其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构成严重违约,现被反诉人所干工程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初步估算整改维修等费用高达100多万元,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背了我国相关工程质量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反诉被告)润秦公司辩称:一、泰宁公司拖欠润秦公司597801.09元工程尾款证据确凿。2018年5月19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零八个月后,在润秦公司做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泰宁公司才为润秦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12805425.30元,除暂扣质量保证金60万元外,泰宁公司至今尚欠工程尾款597801.09元,并未支付至反诉状所称结算总价的95%。而且,泰宁公司还曾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泰宁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7801.09元及由此给润秦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约50万元。二、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期,没有证据证明泰宁公司发生了整改维修费用,应如数退还60万元暂扣质保金。(一)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旋窑生产线大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该工程即交付使用,如今质保期早已到期。(二)2018年5月19日,秦宁公司在为润秦公司办理结算的同时,与第三人黄常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暂扣60万工程款做质保金,由第三人对验收中存在的三个质量瑕疵问题进行整改,但至今没有证据表明泰宁公司按照约定进行过整改,足以说明验收中存在的质量瑕疵不足以影响其正常生产,更说不上严重,现质保期已届满,暂扣的6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全额退还。三、泰宁公司的鉴定申请及另外125万元的索赔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一)泰宁公司就旋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的问题向润秦公司索赔维修费125万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1.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的问题,泰宁公司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告知润秦公司。案涉工程2015年10月即投入使用,2018年5月双方办理工程结算,2020年5月、6月润秦公司找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阳君索要工程欠款时,泰宁公司均没有提到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的问题。如果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断裂的问题已严重到影响到正常生产,后续处理费用远远超过暂扣的60万元质保金,泰宁公司为何在工程交付长达五年的时间连一个书面的函件或口头通知都没有,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显然,该问题是在润秦公司书面催收工程欠款的时候“才发现的”,目的就是为了恶意克扣工程尾款。2.秦宁公司的鉴定申请与反诉请求之问没有因果关系。泰宁公司仅要求对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的程度进行鉴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和费用报告,而反诉请求是要求润秦公司赔偿因窑尾预热器烟室诓架梁断裂后续处理产生的费用。显然,断裂程度与后续处理费用和润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泰宁公司也无权提出工程质量的赔偿请求。1.案涉“旋窖生产线大修工程”2015年10月即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泰宁公司该项125万元的维修费用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2.如泰宁公司认为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属于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泰宁公司也应先申请追加被告,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免损害作为施工方润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的问题可能是设计、施工、装修、使用的任意一个环节存在问题,不能仅凭断裂程度就要求润秦公司承担维修费用。3.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的断裂不是润秦公司的责任。钢材以及混凝土均是由泰宁公司提供,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虽然是润秦公司施工,但其是根据设计图纸来施工的,现混凝土是密实的,钢材数量是足够的。框架梁断裂可能是设计的问题,也可能是钢材和混凝土的问题,润秦公司按图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鉴定报告显示,框架梁断裂是荷载导致的。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10月即交付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系合格工程,泰宁公司的鉴定事项与反诉请求没有任何关联和因果关系,应当驳回泰宁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黄常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完工,泰宁公司扣留了润秦公司60万工程款作为质保金,针对验收中存在的三个问题,原被告与我签定了三方协议,由我负责维修,但当时窑尾预热器烟室框架梁断裂的问题并未体现出来。维修中发现该笔60万质保金无法支付维修费用,更不包括对方律师所说的问题,对此我向泰宁公司出具了文件,说明了质保金不足以维修的情况,泰宁公司后又将该文件发送给了原告,旨在说明质保金的金额不足以维修且约定的维修内容不包括窑尾预热及框架断裂问题。我在发函之前已维修了地平塌陷及轨道下陷,当时协议也没有约定具体的维修期限,我在履行完一部分维修义务后,并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送了相关的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润秦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组:竣工结算书一份、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2805425.30元,双方约定暂扣60万元质保金,竣工验收时的质量瑕疵由第三人进行整改维修,费用在60万以内的直接扣减,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第三组:2018年12月19日《关于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旋窑大修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泵送费的事宜》的函、2019年1月3日的《复函》、2019年5月17日《委托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办理结算后的多次沟通中被告从未就工程质量以及质量保修提出过任何异议。第四组: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智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款的沟通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会在一定期限内付款,也未提出过工程质量以及质量保修异议。第五组:2020年6月24日《关于催收工程尾款的函》、2020年6月26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7月2日《关于〈工作联系单〉的复函》、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1.工作联系单上第一次提到了旋窑维修等问题;2.《关于〈工作联系单〉的复函》表明双方签订三方协议60万元质保金期内未发生任何维修的事实。3.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函,此时被告才提出质量保修异议,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拖延付款的时间。第六组:2018年5月19日结算后的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旨在证明:1.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35万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也从未提出维修的相关问题。2.被告因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泰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举证所述的内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双方前期合作没有问题,后期对质量问题签订了三方协议,且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时间都是与第三人黄常富联系,60万元的质保金也符合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三方已经就维修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应该按协议内容执行;对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还有59万多的本金及60万元的质保金没有给付之外,其他的款项已经支付,工程价款总共1200多万,1100多万都已支付。对第五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结算前的工程款均没有问题,根据三方协议,针对后面存在的维修问题在三方协议中已经进行了约定。对第六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不存在逾期付款和利息的问题。
第三人黄常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过了质保期。
被告泰宁公司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00多万,我公司已经向对方支付了1100多万,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有明确要求。第二组:竣工结算书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5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在出结算书的同时对于遗留问题达成了三方协议,根据结算书,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100多万,尚剩59万多的本金和60万元的质保金。第三组:三方协议和工作联系单、12张有质量问题的照片,旨在证明:三方对存在的问题达成了三方协议,由第三人黄常富负责维修,但是其只对卫生间漏水和地基塌陷做了维修,其他的至今没有维修。针对存在的问题,我方及第三人向原告附了图纸,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但至今润秦公司没有解决。第四组:第一份鉴定报告,旨在证明:该第一份鉴定报告有部分漏项,且原告的工程质量均不合格,也印证了原告答辩所说的超负荷问题。第五组:第二份鉴定报告,旨在证明:1.框架梁加密区箍筋和梁上部纵筋配置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是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的裂缝的主要原因;2.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略低和因保护层过厚导致梁截面有效高度减少削弱了构件的承载能力,是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的裂缝的次要原因。
润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当中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案涉工程有瑕疵应由第三人黄常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所附照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照片,且维修的事实都没有发生,第三人黄常富一直待在泰宁公司,未进行维修,原告向其索要工程款时,才仓促地形成了这份工作联系单,框架梁的断裂也不是短期的事情。对第四组证据、第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恰恰说明荷载超载导致了烟梁断裂。
第三人黄常富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润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竣工结算书一份、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与泰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竣工结算书一份、第三组证据中的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同一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润秦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8年12月19日《关于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旋窑大修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泵送费的事宜》的函、2019年1月3日的《复函》、2019年5月17日《委托书》各一份,第四组证据:润秦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智斌)与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第五组:2020年6月24日《关于催收工程尾款的函》、2020年6月26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7月2日《关于〈工作联系单〉的复函》、润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泰宁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泰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黄常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润秦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018年5月19日结算后泰宁公司的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泰宁公司、黄常富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泰宁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付款数额及尾款数额三方均无异议,能够印证泰宁公司的付款明细,故本院认为结算后泰宁公司的付款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利息计算表虽系润秦公司自行制作,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每拖延付款一天加收应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年息为36.5%)。故润秦公司要求泰宁公司按照4.35*4/365(计算年息17.4%),计算低于约定的滞纳金,应属于润秦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泰宁公司提交的第三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及12张有质量问题的照片润秦公司虽对照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三方签订的协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泰宁公司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系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报告,润秦公司、泰宁公司、黄常富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泰宁公司、润秦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宁公司将其厂区内的旋窑生产线大修工程发包给润秦公司施工。2018年5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泰宁公司应当支付润秦公司工程款12805425.30元。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润秦公司完工的部分工程存在地坪部分塌陷、掩埋、漏水、电路短路等问题,泰宁公司、润秦公司与第三人黄常富三方达成维修协议,泰宁公司扣留润秦公司60万元工程款做质保金。润秦公司委托第三人黄常富处理,费用在质保金以内则由泰宁公司所持润秦公司的质保金支付,剩余质保金退还润秦公司,超出部分由润秦公司自行支付。双方结算前付款9672074.24元,未付工程款3133351.06元,扣除质保金6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533351.06元。后泰宁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935549.97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11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扣585549.97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100000元),现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97801.09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泰宁公司、润秦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宁公司将其厂区内的旋窑生产线大修工程发包给润秦公司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8年5月19日泰宁公司、润秦公司及第三人黄常富签订的维修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1.泰宁公司是否向润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97801.09元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泰宁公司是否退还润秦公司工程质保金60万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5万元。3.润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泰宁公司经济损失125万元。
泰宁公司是否向润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97801.09元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对于未付工程款期限没有另行约定,故泰宁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润秦公司工程款。现泰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属违约,故润秦公司要求泰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97801.0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泰宁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每拖延付款一天加收应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年息为36.5%),但润秦公司要求泰宁公司按照4.35*4/365(年息17.4%)计算,低于约定的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应当为643078.37元,属于润秦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泰宁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部门鉴定造成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的裂缝的原因有:1.框架梁加密区箍筋和梁上部纵筋配置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是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2.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略低和因保护层过厚导致梁截面有效高度减少削弱了构件的承载能力,是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的裂缝的次要原因,所以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泰宁公司是否退还润秦公司工程质保金60万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5万元。由于泰宁公司与润秦公司在验收时发现润秦公司完工的部分工程存在地坪部分塌陷、掩埋、漏水、电路短路等问题,泰宁公司、润秦公司与第三人黄常富三方达成维修协议,泰宁公司扣留润秦公司60万元工程款做质保金。润秦公司委托第三人黄常富处理,费用在质保金以内则由泰宁公司所持润秦公司的质保金支付,剩余质保金退还润秦公司,超出部分由润秦公司自行支付。既然润秦公司委托第三人黄常富处理,那么作为委托方润秦公司应当督促第三人黄常富及时维修,如维修出现不适宜的问题,应当积极主动解决该问题,以保护泰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润秦公司怠于履行监督和督促义务,致使存在问题的该部分工程至今未能修复,应属违约,所以应当认定泰宁公司退还润秦公司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润秦公司要求泰宁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6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润秦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泰宁公司反诉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泰宁公司主张润秦公司整个工程不合格,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的裂缝,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鉴定部门鉴定造成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的裂缝的原因有:1.框架梁加密区箍筋和梁上部纵筋配置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是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的裂缝的主要原因;2.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略低和因保护层过厚导致梁截面有效高度减少削弱了构件的承载能力,是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的裂缝的次要原因。故造成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润秦公司,且泰宁公司反诉要求润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的诉求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泰宁公司应当向造成窑尾烟室框架梁出现裂缝问题的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故对泰宁公司要求润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7801.09元,给付至2020年10月9日滞纳金643078.37元,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按照年息17.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30.20元,由原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35.10元,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289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反诉原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沈晓庆
审 判 员  马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晓乐
书 记 员  李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