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5887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马某,女,201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何广兰,女,193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男,1980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2号3栋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38297T。
法定代表人:张渭彦,职务: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斌,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马某、何广兰与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润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何广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何广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补偿协议书》,连带支付余下的协议款贰拾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中旬原告亲属马某某受雇佣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交界处的东风航天城务工。2021年4月25日马某某在工程项目部工作时间出现昏迷,5月2日不幸去世。被告**作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在公司法人张渭彦的授权下,与原告签定了《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一次性补助甲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第一次伍万元于2021年5月2日支付,剩余贰拾万于5月6日支付。汇入指定持卡人原告**账户,被告于2021年5月2日支付5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四川润秦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和徐州财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人员进场必须出具保险书;2、马某某与四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3、我公司对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均进行安全教育和按要求填写安全承诺书;4、补偿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5、补偿协议第七条恰恰能证明该协议不真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2、补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下签订,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同是由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代表润秦公司签订,并且经由该公司法人张渭彦授权签订,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订立没有胁迫。证据3、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四川润秦公司已履行协议第一期五万元;证据4、签署合同现场图片打印件,欲证明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证据5、工地施工现场图片打印件,欲证明案件真实,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是基于润秦公司自愿承担少部分责任、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是无效合同,马某某死亡时间为2021年5月2日,从马某某生病4月25日至5月1日期间无证据证明马某某已经死亡,也没有脑死亡的证明,因此不能存在协议中死亡补偿等一系列补偿,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其家属不能代表马某某死亡的赔偿,不符合乡俗民情,被告润秦出于人道主义不是真实意见而是受到特别严重的胁迫,违背协议上第七条平等自愿的规定;对证据3、4认为是在胁迫下签署协议及汇款;对证据5、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双方签署协议,且第一期补偿款系通过被告四川润秦公司法人张渭彦个人账户汇入签订补偿协议上指定户名为**账户内,能够说明系双方自愿,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6、贫困证明一张、出殡图片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家庭贫困,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补偿协议,给原告家庭带来更大的伤害。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级别太低,且与本案无关,出殡图片对于现场我们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萧县刘套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马某某与原告何广兰系母子关系,故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网架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我公司已合法分包给徐州财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证据2、安全教育资料复印件10张,欲证明被告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安全交底,高处施工人员安全教育,马某某自书的安全承诺书,且做了安全教育试卷,进行安全教育时有照片;证据3、照片复印件7张,欲证明2021年5月1日原告在我们现场进行拦截胁迫,阻碍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现场八台设备无法工作。请求法庭调取被告在事发现场报警的出警记录。四原告对3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部分无马某某的签名,有马某某签名的地方也不是本人所签,安全教育考试卷未作批改,说明安全教育不到位;证据3照片上都是被告工地的工人,没有原告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证据1,网架安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不能够证明四原告拦截胁迫,阻碍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四原告的近亲属马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交界处,东风航天城蓝箭航天飞行试验设施网架工程务工期间,于2021年4月25日傍晚7时许,马某某突发言语障碍、右侧肢体无力、意识障碍、恶心、呕吐、小便失禁等症状,于9时许被王信及其他工友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0305.71元。同年5月1日,原告**与在蓝箭航天飞行试验设施网架工程四川润秦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四原告的近亲属马某某于2021年4月25日,晚7时许在被告四川润秦生活区晚餐期间,突发疾病,送往东风厂区医院救治未果,医院宣布脑死亡,原告**与被告**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充分协商,就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一次性补助甲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协议第三项约定:协议签订后,将上述款项分2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次伍万元,于2021年5月2日支付,剩余贰拾万于5月6日支付(双方承诺支付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并指定汇入持卡人系原告**账户。2021年5月2日四川润秦公司的法人张渭彦用其个人账户,向《补偿协议书》中原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马某某之妻,原告何广兰系马某某之母,马某某的父亲已去世,原告**系马某某之子,原告马子桧系马某某之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被告四川润秦给予四原告近亲属马某某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的人道主义的补偿。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因四原告进行拦截胁迫,阻碍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下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系四川润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协议系其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何广兰补偿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何广兰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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