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2号3栋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38297T。
法定代表人:张渭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8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310892075C。
负责人:张渭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国投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91615579C。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秦公司)、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国投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继续审理或直接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签署合同双方即发包方青海国投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承包方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关系就是田春庆持有两家公司的印章、代表两家公司,同时田春庆与润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张渭彦是亲戚关系。双方在签署施工合同前即2016年5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组织好人力、物力、机械设备开始进场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包括挂靠、借用资质)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是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的前身与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也确实存在,即工程名称为沱沱河318自驾(房车)营地项目,地点为唐古拉山镇,承包范围为原建筑改造、加固、防水、保温、拆除、装修及新建房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达到运营条件的全部内容。该项目由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5月份开始具体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881500元,已付款3545000元,至今尚欠133.5万元未支付。田春庆于2020年8月29日签收“收到”催款函,能确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该工程等事实。田春庆是被上诉人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更名之前的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活动,自主经营,自主盈亏及其他权利义务。其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前陈述是以转分包的方式,实际上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和资质具体实施的项目,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而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至今,直到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更名重组。所有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已交付建设单位,而且也应该在被上诉人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手中,也有可能重组之后没有移交,但此责任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上诉人***已经收到已付工程款3545000元,包括支付给他本人、支付给他儿子黄永松和指定的个人或者是购买材料的地方。即使对方不拿出财务凭据,上诉人也实事求是给予认可,但被上诉人对应该认可的基本事实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仍不予认可,则形成鲜明对比。一审民事裁定书对应当查明而且可以查明的事实,却以“从疑”为由不予认可,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判断明显错误且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润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36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润秦公司承担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8340.6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13个月)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青海格尔木市318汽车营地公园及商务会展中心项目,工程地址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新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水、电、设施、钢结构、消防等),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田春庆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活动,自主经营,自主盈亏。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沱沱河318自驾(房车)营地项目,工程地点为唐古拉山镇,承包范围为原建筑改造、加固、防水、保温、拆除、装修及新建房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达到运营条件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570000元(叁佰伍拾柒万元整);甲方指派田春庆为本项目现场总负责人,甲方驻工地代表对本工程的所有审核签字内容,必须最后报送项目运营管理中心复核、田春庆签字认可后,甲方盖章方可有效;指派黄永松为乙方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包干价以外的不确定项目,以现场签证另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完整的、有效的竣工图、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支付进度总价款的85%;双方应在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合同价款的结算手续,若遇特殊情况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办理完结算手续的,双方协商延长结算办理时间;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结算价款的95%;经发包人审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在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甲方处加盖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并署名***。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工程施工合同》中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均系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春庆所加盖。被告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认可2014年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由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春庆保管。被告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由项目负责人田春庆保管并使用。2016年8月23日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黄永松支付沱沱河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10月8日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黄永松支付沱沱河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11月1日格尔木韶瑞矿山配件经销部向黄永松支付400000元;2017年5月24日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支付沱沱河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6月20日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黄永松支付沱沱河工程款355000元;2018年9月5日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向聂晓春支付钢材款293000元,向黄永松支付民工工资297000元;2019年4月1日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黄永辉支付材料款3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四川同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代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四川快捷三一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代付款项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895000元。原告自认2016年12月20日格尔木韶瑞矿山配件经销部向黄永松支付400000元,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1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总款项共计3545000元。2017年9月20日《318沱沱河自驾车营地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地点唐古拉山镇318沱沱河自驾车营地会议室,参会单位或人员: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黄永松)、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春庆、张帅虎)、318沱沱河自驾车营地(赖胜鸿、张继科),会议主持:田春庆,会议主要内容:2016年5月开始施工,2017年8月竣工,在施工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和质量事故,三方人员对营地现场进行实地验收,并确认是否有缺陷或需要改进、完善的内容。经过对营地现场实地验收后,无重大缺陷或质量问题,并对各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方案,要求施工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完善。赖胜鸿、张继科、田春庆、张帅虎对318沱沱河自驾车营地项目验收为:合格。建设单位处署名田春庆、张帅虎,施工单位处署名***,接收单位处署名赖胜鸿。《沱沱河318自驾车营地工程结(决)算表》一份,载明:工程决算3570000元及1311500元合计4881500元,已支付乙方款2695000元,应付乙方款2186500元;甲方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加盖该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署名张帅虎,项目负责人处署名田春庆;乙方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加盖该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处署名黄永松。2020年8月28日***向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载明:“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承包人四川润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沱沱河318自驾(房车)营地项目,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我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沱沱河318自驾(房车)营地项目已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881500元(不收取管理费),已付款2695000元,尚欠2186500元。经我本人多次催要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33.5万元未支付,现本人资金特别困难,请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8月29日田春庆签收“收到”。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海国投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杨林、四川快捷叁壹捌汽车旅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国投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四川快捷叁壹捌汽车旅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青海国投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情况的说明》,载明“针对民事诉状(2020)青2801民初2750号提及事项,该工程是2016年6月开工,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是在青海国投旅游公司入股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前发生的事项。因此,在双方合作之前的一切事务均由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母公司四川快捷叁壹捌公司全权负责,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及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一、***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被告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与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合同的主体双方是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与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合同甲乙双方公章均系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春庆加盖,合同乙方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非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也无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授权,***在明知田春庆一人加盖两公司公章不符合合同签订形式的情况下,仍与田春庆达成签订施工合同的合意,是否损害二被告公司利益的存疑。***以施工单位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身份与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318沱沱河自驾车营地签订《318沱沱河自驾车营地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17年10月20日形成的《沱沱河318自驾车营地工程结(决)算表》中,又以黄永松为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结算表签字,以上行为无法证实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有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给***的意思表示,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分包本工程”,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亦不认可***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亦未向***直接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向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支付的款项无法查清,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亦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他人,他人收款是否是本案工程款存疑,***能否代表其他收款人主张工程款存疑,且***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除结算单外未提交其他施工资料予以证实。综上***与润秦公司、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与发包人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亦无合同关系和其他关联证据证实其与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及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28.5元,依法退还原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衡量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综合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首先,上诉人***与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其在明知田春庆既持有青海叁壹捌文化旅游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又持有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仍签订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有通谋虚伪行为之嫌。其次,上诉人***所提2017年10月20日形成《沱沱河318自驾车营地工程结(决)算表》,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述该案涉工程结算表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且该《工程结(决)算表》亦非其本人签订,此节互相矛盾,亦无法证实润秦公司青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给***。再次,青海国投叁壹捌公司从未向上诉人***直接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润清公司青海分公司虽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存在工程款多方、多时间段支付,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最后,上诉人***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签证单”“完整的、有效的竣工图、竣工资料、结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哈斯朝鲁
审 判 员       乔巴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伟霞
书 记 员       周玲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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