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802民初348号
原告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欧亚华都公司)诉被告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被告供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斌、姜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博基公司与欧亚华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欧亚华都公司在取得博基公司对供排水公司的债权后,以诉讼的方式明确向供排水公司宣示了博基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供排水公司作为合同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告知后,对博基的抗辩,可以向欧亚华都公司主张。故本案中,欧亚华都公司向供排水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供排水公司辩称欧亚华都公司是否向博基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对供排水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欧亚华都公司在2016年取得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供排水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供排水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博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的主张,虽欧亚华都公司认为其系在债权转让后,供排水公司与博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不应扣除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因供排水公司与博基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仲裁机关处理而得以明确,且在博基公司和欧亚华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博基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的承揽合同中尚存在与博基公司与欧亚华都公司双方合同所涉承揽方义务的,该部分义务由博基公司和欧亚华都公司向供排水公司履行。故博基公司在将其对于供排水公司的合同债权进行转让后,对于其与供排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尚未处理的争议仍然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和解决。故本院对欧亚华都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欧亚华都公司对供排水公司的债权应当抵扣博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 关于欧亚华都主张的供排水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协议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欧亚华都公司主张从案涉工程排污许可证公示期满之次日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为网上截屏复印件,证据不足。故本院以欧亚华都本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供排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对欧亚华都请求供排水公司承担评估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博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供排水公司与第三人博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雅安市污水厂超细格栅机升级改造工程交由博基公司承包。合同价格156万,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还以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技术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方式对该工程的施工要求、设备标准产地以及人员管理、工程款预付及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向博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8000元。因博基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并非整体进口等问题,供排水公司和博基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要求博基公司在2014年6月15日前完成现有到场两套超细格栅机的安装和调试,若超过仍未安装并运行正常,博基公司将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要求博基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不符合主合同约定的到场设备更换为德国的原装进口产品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补充协议还重新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博基公司与原告欧亚华都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博基公司将对供排水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价款1092000元及按照实际贷款利息计算的、雅安供排水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等)转让给欧亚华都公司,由欧亚华都公司向供排水公司主张债权。2016年9月,欧亚华都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供排水公司立即付清尚欠价款人民币1090020元;博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欧亚华都撤诉。2019年欧亚华都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供排水公司立即付清尚欠价款人民币1090020元;博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评估机构对欧亚华都安装在供排水公司的设备进行价值鉴定,四川中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以2016年3月24日为基准日,对已完成制作、安装、合格运行及服务价值为156万元。2020年11月,欧亚华都公司再次撤诉。现欧亚华都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供排水公司以博基公司违约造成工期延期,应按每一日应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为由,于2020年3月向雅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雅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作出(2020)雅仲裁字第5号终局裁决书,裁决由博基公司支付供排水公司335100元。仲裁费2350元由博基公司承担。随后,供排水公司和博基公司在2020年11月5日签订违约金支付协议。约定博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在供排水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供排水公司与博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欧亚华都公司与博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四川中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雅安仲裁委员会(2020)雅仲裁字第5号裁决书、供排水公司与博基公司签订的《关于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支付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一、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550元; 二、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13日起以欠款本金754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驳回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9元,由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元,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9元。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原
书记员 李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