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826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双楠支行账户以及在四川天府银行成都高新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双楠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在16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的银行存款在16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