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826执4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与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8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4***88.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启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启动二次网络查控,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依法通过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跳伞塔街道棕被社区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上述执行信息及财产调查情况,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面谈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