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大邑县/div>
被申请执行人: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上潘家坝街**。
经营者:***。
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2018)川0107执异2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侯法院查明,2016年6月16日,该院受理***与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联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基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美联经营部、**对博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博基公司、美联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对***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桃源支行账号为62×××10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扣划金额74723元。
另查明,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认可美联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的事实。
武侯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美联经营部为个体经营户,异议人***是该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不是实际经营者,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从案涉借款关系获取利益,与案涉债务无关,应由实际经营者对其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对异议人***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桃源支行账号62×××100银行存款的扣划。
复议申请人***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因***为美联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故法院查封冻结***个人银行账户并划扣74723元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第二,针对***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武侯法院错误以审查执行行为的方式进行裁判。第三,***提出的其不是美联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及案涉借款无关的事由不得作为针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
***提交意见称,***只是登记的经营者,并未参与任何经营,该案借款的发放也与***无任何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虽然规定“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共同诉讼人必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中至少有一半的系其配偶所有,应先行予以退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武侯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侯法院将美联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桃源支行账号为62×××10扣划的74723元予以撤销,适用法律不当,(2018)川0107执异279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理由是:
一、本案执行依据(2016)川0107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美联经营部、**对博基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武侯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美联经营部经营者***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虽认可美联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但***作出申请执行人并无请求***作为美联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综上,武侯法院认为***是美联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从案涉借款关系获取利益,与案涉债务无关,应由实际经营者对其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裁定应予撤销。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执异2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杨桓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