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06号
原告:南方电网深圳数字电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广场D栋501、502、601、6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3210房,3211房、321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方电网深圳数字电网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63327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8351.85元;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皇庭中心48&49**能化环境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皇庭中心48&49**能化环境改造,合同总价预算为3650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达到交付规范和标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双方签署初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系统试运行一年后双方签署书面性工作报告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终期验收费用。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皇庭中心48&49**能化环境改造合同施工签证单》,总计金额为378278.8元。
三、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皇庭中心48&49**能化环境改造项目验收报告》。同日,被告在项目验收意见中告知,确认设备运行正常。
四、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4028278.8元。
五、原告提交被告向其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金额合计为2395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皇庭中心48&49**能化环境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提交施工签证单、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付款凭证,表示合同总金额含签证费用共计4028278.8元(3650000元+378278.8元)被告仅向其支付2395000元后,余款1633278.8元至今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对设备进行验收,故合同5%的终期验收费用201414元应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3186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以1431864.8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633278.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电网深圳数字电网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3278.8元;
二、被告金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电网深圳数字电网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3186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以1431864.8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633278.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方电网深圳数字电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6元,由被告金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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