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901民初45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37,个体,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12,个体,住第九***花园小区4号楼1**1601室。
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20803782080905H。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服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服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51236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负责被告建航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九师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168团部分的工程施工,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施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合计3512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推脱,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江苏建航公司在168团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带的工人在我施工的工地干活我认可,我是给江苏建航公司施工的,因此江苏建航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江苏建航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江苏建航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是否给江苏建航公司提供劳务本公司不清楚,因此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庭审中,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书证
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照片打印件),拟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江苏建航公司。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江苏建航公司认可自己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拟证实在涉案工程中承包方为江苏建航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欠付劳务费为351236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不是江苏建航的员工,也不是公司委派到工地的监督管理人员。因该证明是被告***书写的,且不能证实***与江苏建航之间是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原告与江苏建航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时间为2020年至2021年。拟证实原告与江苏建航的员工对施工情况进行沟通,及对涉案工程欠付的人工工资与江苏建航公司索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找***要求支付工资无果后,才向江苏建航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但是江苏建航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江苏建航公司自认***是其员工,但是现已离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实原告与江苏建航的员工对施工情况进行沟通,及对涉案工程欠付的人工工资与江苏建航公司索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找***要求支付工资无果后,才向江苏建航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但是江苏建航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该聊天记录中只有***与原告***之间的对话,并未提及江苏建航公司,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签名的2020年10月14日的支付计划表一张。拟证实***向江苏建航公司申请支付有关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与江苏建航公司无关。因该计划表中只有***的签字,并未有江苏建航公司的签字盖章且为打印件并非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现场施工的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和***,与江苏建航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因该照片只能显示有工人在施工现场施工,并不能直接显示是***在施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证人证言
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在第九师一六八团小区老旧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但是工资未付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可证人证言;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通过证人证言可知证人实际与***形成的劳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对该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工程款收条3张;(2)差旅费报销凭证2张;(3)委托支付计划表明细45张。以上证据拟证实其是江苏建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公司未见过上述证据,且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一份,系江苏建航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代理人蒋彬与2021年5月22日书写的。拟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自享受项目利润收益,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建航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蒋彬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亦未委托其负责涉案工程,且对本案中劳务合同相对人无关联。因该证据承诺人蒋彬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在***找的工程中共同合伙干活,***负责与承建方对接,***在工地现场带工人干活。开工期间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后因***无法从承建方处拿钱双方产生分歧,***个人借款40多万元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后,***带着自己的工人离场,期间尚有351236元劳务费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航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35123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劳务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认与***系合伙关系,***亦认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合伙人之间要求支付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江苏建航公司承担劳务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航公司承担劳务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或者具有劳务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巴格 达尔
书 记 员 吐尔斯娜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