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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3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82080905H,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2)苏13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及诉讼费承担部分;2.判令建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32035.89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年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建航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359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建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关于***向**2账户缴纳保证金600万元的问题。在江苏建航**宿城新区分公司未开设帐户的情况下,***根据**1(建航公司指定接收人、现场主要负责人)的指示,将600万保证金汇到**1银行帐户(汇款均备注新城名府项目保证金),**1出具了收条。**1、**1均出庭作证,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款项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2020年4月30日,建航公司及**退还**1保证金250万元(回单注明新城名府前期垫付费用、退借款),**1当天即将250万元退还给***。**1共退还381万元。因此,***向**2账户缴纳的保证金600万元,应当视为是向建航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合计缴纳保证金1200万元)。扣除**1退还的381万、以及建航公司直接退还的460万元,***证金359万元未退还。2.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关于大型土石方91328.2元,工程审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部分量是1-3号楼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上诉人工程造价中。关于土方管理费10396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有权收取5%的管理费。关于留守人员工资,留守人员事实存在,***也将留守人员工资进行上报,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留守人员工资。3.关于已付款金额。关于税款问题,***已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以抵扣进项税实际1702512.99元,不是费用汇总表上的1171782.27元。虽然***在费用单上签字,但建航公司也承认税款计算是暂定的(按2500万元计算的,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得工程款只有23297725元)。因此,该费用表上计算的税金1690553.38元不符合事实。建航公司应向法庭提供本项目1-3号楼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明,在税款未实际缴纳的情况下,建航公司无权向***主张税款。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税金1690553.3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公共项目支出费用均摊问题。建航公司单方制作的费用,与***无关,且建航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建航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1.关于***向**2交纳的保证金600万,与建航公司无任何关系,建航公司未有收取或者授权**2收取过该款。2.关于***与**2或者**1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建航公司无关。3.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大型土石方工程由建航公司施工,且在一审中建航公司提供相关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工程审计人员出庭作证,称工程量是在1-3号楼的范围内,但是具体是谁做的不在审计范围。所以1-3号楼大型土石方的工程价款应归建航公司所有。关于土方管理费用,***主张其有权收取5%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留守人员的工资,因为案涉工程是双方分开各自上报的工程资料,***在上报的过程中未上报其留守人员的工资,所以在造价审核过程中没有***的留守人员工资。4.关于已付款的金额问题,就***应当承担的税款是双方协商一致以后进行签字确认,***推翻之前的结算和确认内容,与事实不符。5.关于公共项目支出费用均摊的问题,***分摊的公共项目支出费用已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且支出的相关费用的明细我们一审也向法庭予以举证。 上诉人建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航公司对一审判决所涉下列三项费用有异议。1.人防通风设备50万元。该款系因被上诉人在建设单位在对工程价款委托审价时漏报,建航公司已按照***的请求,为***完善了补报手续,协助***予以补报,但该款至今未有支付,一审判决判定由建航公司向***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管理费81万元。该工程由建航公司中标承建,建航公司组织了工程的整个施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与发包方就全部工程沟通协调,现场施工的全面管理、工程款的接收和支付等等,客观上产生了施工现场“五大员”的工资报酬、财务人员的工资报酬、为实施整个工程管理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不仅如此,就管理费支付及金额标准建航公司已与***核算并已经书面确认。依据公平原则及司法实践中对工程管理费判定的实例,***应向建航公司支付管理费81万元。3、律师费7.6万元。依据建航公司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工程发包方就包括***施工的整个工程提起违约诉讼,建航公司为维护双方利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是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如果违约纠纷案件败诉,***依约必然要按照建航公司负担金额的20%予以分担,依据公平原则及双方的书面约定,***应承担该案件律师费的20%。 ***答辩称:1.关于通风设备50万,通风设备款是***施工中实际支付的,每次支出均通过了建航公司的审批,由建航公司账户支出,该支出也在建航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已付款的目录中。2.关于81万管理费,**1、**2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实际是**1以建航公司名义中标,**1实际是挂靠在建航公司名下承建**范围内的工程。1-3号楼分包给***,4-9号楼是由**2、**1施工,后期由建航公司收回,建航公司一审承认**2、**2实际参与管理的事实。后因施工延误,业主单位解除了与建航公司的合作,建航公司与***约定的工程量是1.5亿元,由于建航公司的过错造成合同解除,***已完成施工有2300多万,建航公司没有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自行组织施工,建航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取,不应受到保护。3.关于律师费,根据建航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协议,如果因为***原因导致建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才由***承担律师费,而建航公司举证的证据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航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553472.7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建航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359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建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案外人江苏众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发包人)与建航公司(承包人)签订《新城名府项目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6、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约223327平方米的土建、土方、降排水、地下人行通道、给排水、电气、设备、消防、人防、门窗、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等工程施工及安装,包括各专业施工蓝图、补充蓝图、设计院变更及回复材料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等;第二条约定:施工单位驻场主要负责人为**1。 2019年11月6日,***(乙方)和建航公司(甲方)签订《**市新城名府建设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该目标责任书约定: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水平…,公司委派**、***为**市新城名府建设项目土建、安装工程(1#、2#、3#楼及人防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工程项目内容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中的内容(固定总价详见中标清单),乙方已充分了解并接受该合同的全部内容。该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约定:5、…。乙方需缴纳合同价的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到共管账户作为本项目建设资金,保证金缴纳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前先交纳人民币玖佰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缴纳肆佰万元,春节前**1借给乙方贰佰万元,其他投资资金与进度同期按比例缴纳到共管账户,合同签订前乙方需写保证金缴纳承诺书(保证金用于人材机费用)。项目上交管理费的方式为:工程封顶后甲方收取乙方所有到账工程款的2%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取乙方所有到账工程款的3%管理费。…;第三条约定:8、本项目所需的保证金及施工过程中人员工资、材料款、规费等应由乙方先行筹集,先行承担,纳入项目成本,挂项目对乙方的应付款。 2020年4月30日,***(乙方)与建航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前期工程进度、质量等未达到与业主(众安公司)合同要求,业主单位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故双方在都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双方解除原目标责任书,就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原施目标责任书暂定价1.5亿元,现众安公司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公司审计机构对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出具造价意见。该工程总价在经众安公司复核确认后可作为双方工程款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最终以**公司审计结果为准;二、(略);三、解除原施目标责任书后并免除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险责任,乙方必须留有5%的保证金,待业主工程款全到账后无息支付予乙方;四、(略);五、结算与付款方式:1、结算依据审计单位及众安公司最终复核确认的结果并对照原始目标责任书内结算方式结算;六:乙方因履行新城名府项目而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的未决事务,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与甲方无关。因上述任何未决事项导致甲方被追究承担责任,乙方另须按甲方实际负担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及为此发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代理费等。 2019年9月11日,涉案项目的驻场负责人**1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打至**2**农行账号壹仟万履约保证金及启动资金,用于**新城名府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待建航公司**分公司账户开立后,由我方将壹仟万转至分公司账户”。在2019年9月9日、9月11日,***分向案外人**2转账200万元、400万元。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建航公司**宿城新区分公司转账400万元、200万元。 ***所做的工程经审价,对于审价结果,双方除了对大型土石方工程价款和回填土价款有争议外,其他工程审价款22797725.02元没有异议。双方对于***现场剩余材料款4687497.38元以及临时设施、办公用品等费用217165元没有异议。对于***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116000元和人防通风设备50万元有异议。 对于建航公司的已付款,***认可建航公司付款统计表中除2020年4月3日的300万元、12月25的160万元(***认为这两笔系退还的保证金),以及应税费、管理费、公共项目支出费用均摊、诉讼代理费这几笔费用外,其他的往来账、借款、工程款都认为是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无异议已付款数额合计为24975048.6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关系;二、***转入案外人**2账户的600万元是否系缴纳给建航公司的保证金;三、工程总价款金额;四、已付款金额;五、是否要扣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内部承包之名行非法转包之实,理由如下:该目标责任书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并非其内部员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缴纳管理费和保证金,这些内容完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双方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更加印证双方转包关系。至于建航公司在***施工期间为***缴纳保险,首先缴纳保险期间也是***施工期间,这点反而可以印证双方并非长期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为了转包行为逃避监管而做出的权宜之计。其次,即便是真实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目标责任书的转包内容,不能因为是员工就否定违法转分包的事实。综上,本案双方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向案外人**2账户转账的600万元,不能认定建航公司收取该款,理由是:首先,**2并未经建航公司的授权领取该款,即便是该项目的建航公司驻场主要负责人**1要求***向**2支付并由其出具收条也不能认定系建航公司的行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仅对项目管理负责,无权指挥他人收取巨额保证金,收取巨额保证金也应当向公司支付,即使分公司未成立也要向总公司付款,且公司也未授权现场负责人有独立收取保证金的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如此大的金额根据常理也应当向公司支付。其次,经过庭审可知,**2本身的身份也是涉案项目其他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该款交到**2后,也不是全部用于***的项目上,还用于**2施工的项目上,因此该款也并非具有专属性。该款应当是因***的过错,导致其和**2、**1之间的账目往来,建航公司未接受该款,也不应该向***返还。再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将该款转入建航公司账户。综上,***向案外人**2转账的600万元和建航公司无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工程总价款。首先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27702387.4元(22797725.02元+4687497.38元+217165元)。关于有争议的项目确认如下:1.人防通风设备500000元,该款虽然在审计时漏报,但是之后经建航公司和审价单位确认确实发生并向建设单位补报,因此该款系实际发生并经确认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航公司支付,故建航公司也应当向***支付该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作为双方工程款的一部分。2.***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1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审价时候并未上报该人员工资,其后也未得到建航公司和审价机构的确认,现在主张该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双方争议的大型土石方工程,***主张分得该部分工程款91328.2元,但建航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大型土石方工程都是建航公司实施,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作为前期工程,建航公司提供该部分施工合同数份,且均发生在其和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和***签订的项目责任书之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石方工程有其施工部分,故***不应分得该部分工程款91328.2元。4.对于***主张土方工程收取5%的管理费103960元,理由是该工程实施要经过其承包工程内的道路等基础设计,以及配合土方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的该理由不充分,虽然使用其道路,但是其未参与管理,在工程施工中各施工人员互相协调配合也是当然之举,在没有发生耽误其工程施工的情形下,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28202387.4元(27702387.4元+50万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已付款金额。首先,无争议的已付款总额为24975048.6元。关于有争议的项目确认如下:1.应税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该款,建航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为1690553.83元并提供经***签字确认的汇总表,***予以否认,认为其已提供部分发票可抵扣增值税,一审法院认为,建航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在***已提供票据情形下,双方结算确认并由***本人签字认可的,现在在诉讼中反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签字确认的数额进行认定,即支持建航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1690553.83元税款。2.管理费,建航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8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管理费约定系无效约定,不能按照无效条款支持管理费,***施工的内容系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建航公司无权主张该款。3.公共项目支出费用均摊,建航公司主张扣除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实际产生,且***也签字确认认可该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建航公司的抗辩意见。4.诉讼代理费,建航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因履行新城名府项目而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的未决事务,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与甲方无关;因上述任何未决事项导致甲方被追加承担责任,乙方另须按甲方实际负担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及为此发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代理费”,为此建航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苏1302民初40号、58号两份判决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从该判决书内容来看,和***无关,非***原因引发的诉讼,建航公司引用解除协议第六条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建航公司要求***承担上述两案件律师费76000元。 对于建航公司在2020年4月3日、12月25日向***支付300万元、160万元的性质***认为这是退还的保证金,建航公司认为这是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目标责任书约定***需缴纳合同价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到共管账户作为项目的建设资金,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向建航公司分公司账户分两笔共计转账600万元保证金,而建航公司这两次向***付款的用途也是退还借款和还***款,结合***已付的保证金及建航公司付款用途以及这两次付款时间均是发生在建航公司与案外人众安公司解除协议之后,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款为退还***的保证金。故建航公司尚欠***保证金140万元。 综上,建航公司已付款加应扣款总额为26815602.43元(24975048.6元+1690553.83元+150000元)。建航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386784.97元(28202387.4元-26815602.43元)。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是否要扣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形下,施工过程中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保证金条款也随及解除,但是,如果在解除的协议中对保证金条款又重新约定的,应当遵从新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解除原施工目标责任书后并不免除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乙方必须留有5%的保证金,待业主工程款全到账后无息支付予乙方”。从该条可以看出***是自愿保留5%的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向被告全款支付后向***无息支付。后建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映尾款于今年9月结清,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众安公司核实,涉案项目尾款于2022年7月12日、9月2日分别向建航公司付100万元、2857742.27元,故建航公司扣留质保金已无事实依据,同时,***主张剩余工程款利息也失去了依据(经上述查明剩余工程款数额低于***已做工程总价的5%的保证金,且保证金也是近期支付,向***付款也需合理期间)。 对于***主张应返还已交的保证金未返还部分的利息,***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建航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付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例不适用于***,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未返还的保证金应当以同期LPR利率计息;对于付息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目标责任书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故自2020年5月1日起计息。又因***向建航公司缴纳保证金600万元,其中2020年4月3日、12月25日分别返还***300万元、160万元,故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计息基数为300万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计息基数为140万元。 对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86784.97元;二、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付;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1804元,由***负担37693元、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于2019年10月15日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返还***保证金25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返还***保证金31万元,以上合计381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案外人**2账户汇入的600万元是否系缴纳给建航公司的保证金;2.建航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向案外人**2账户汇入的600万元应当认定为缴纳给建航公司的保证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1有收取保证金的权利,**1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建航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1系案涉工程建航公司的驻场主要负责人,其职权范围不明确,存在模糊性,但**1作为案涉工程主要负责人,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从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看,***有据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2.根据建航公司与**1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1在**市区自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自聘管理人员,**1及时筹措并代表建航公司足额交纳工程所在地的各项保证金、各项税金和各项规费,从上述约定看**1有权筹措案涉工程的保证金。3.***基于**1的身份对其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1有收取保证金的权利。4.***根据**1的指示将争议的600万元汇入**2账户,***汇款时备注的内容很明确,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也就是说***汇款的目的是明确的,即缴纳保证金,应当认定***的行为属于善意无过失。5.***汇款时,建航公司**宿城新区分公司的账户尚未设立,故***根据建航公司驻场主要负责人**1的指示汇入**2账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6.**1向***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的汇款行为系根据**1的指示进行汇款,收条也说明了待建航公司**分公司账户开立后,由其负责转入分公司账户,**1、**2在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600万元系缴纳案涉工程的保证金。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向建航公司缴纳1200万元保证金,扣除建航公司已经返还的保证金460万元,再扣除***自认的**2返还的381万元保证金,建航公司应当向***返还保证金359万元。对于***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在一审中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在二审中要求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的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以同期LPR利率计息并无不当。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的目标责任书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故应自2020年5月1日起计息。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27702387.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1.人防通风设备50万元,该款系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故建航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款,该款作为双方工程款的一部分。2.***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116000元,本院认为,***在审价时候并未上报该人员工资,其后也未得到建航公司和审价机构的确认,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留守人员的存在,无法确定留守人员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双方争议的大型土石方工程,***主张分得该部分工程款91328.2元,但建航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大型土石方工程都是建航公司实施,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石方工程有其施工部分,故***主张分得该部分工程款91328.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主张土方工程收取5%的管理费103960元,本院认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管理费应当由建航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28202387.4元。 关于税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税金均应由***承担。本案中,建航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项目成本费用支出汇总表载明的税金为1690553.83元,但该税金的形成是以暂定工程价款2500万元计算出来的,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仅为28202387.4元,故项目成本费用支出汇总表载明的税金数额不能直接作为扣除税金的依据,***应当承担的税金应当以建航公司实际承担的税金数额为准。本案中,建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的税金数额,因建设工程涉及的税种较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税金部分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管理费实际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程总价款的让利,同时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管理过程中支出相关管理费用约定的承担方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价款的3%,且建航公司亦实际进行了管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应向建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管理费的数额为698931.75元[(22797725.02元+50万元)*3%]。 关于公共项目支出费用均摊,建航公司主张扣除15万元,***主张其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实际产生,且***也签字确认认可该数额,故该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建航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建航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内容与***无关,非***原因引发的诉讼,不符合解除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航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378407.05元(28202387.4元-24975048.6-150000元-698931.75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对于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有约定,建航公司对于解除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对于第二笔款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对于双方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虽然约定了无息返还,但建设单位已经于2022年9月2日向建航公司付清了工程尾款,此时建航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建航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故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从2022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一审中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审中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本院依法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建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2)苏13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78407.05元及利息(利息以237840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359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以5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以35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4元,由***负担8225元,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9元,由***负担14480元,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笑 审判员  钱 钥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