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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4民初5170号 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0419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82080905H,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4636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里营110千伏变电站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地面拆除、清运、主建筑、主变压器系统等设备基础、电缆沟道及电缆隧道建筑工程等分包给被告。根据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一条3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1.3条、8.1.4条之约定,涉及到建筑设备材料的租赁事项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租赁费用。双方另就涉案工程线路施工部分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了《(五里营110KV变至东五里营220KV变双回110KV送电线路电缆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于2018年2月7日针对该合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送电线路电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担任项目经理,并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工作。被告因施工需要对外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木板架等建筑设备材料,因被告五里营110千伏变电站建筑工程项目部当时未刻制印章,故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与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发生纠纷,经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等。裁决生效后,被告未配合解决纠纷,呼市中院从原告公司账户中划扣包括案款及执行费等共计772740.97元。涉案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1439273.00元(已支付工程款11012900元,未支付工程款426373元),原告替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等772740.97元,现原告合计支付被告11785640.97元,超付346367.97元(11439273.00-11785640.97=-346367.97),该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航公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的分包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11439273元及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11012900元的事实认可;2、对仲裁裁决书及法院划拨原告款项的真实性认可,但仲裁裁决书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应该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在施工中有穿插,可能双方共用租赁物,我方与永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3、对**、**的证词不认可,**是原告项目部给我方安排过来的,负责看门,很难说明租赁物的看管情况。 经审查明,2016年9月1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了《五里营110千伏变电站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五里营110千伏变电站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程分包范围:本期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主建筑、主变压器系统等设备基础、电缆沟道及电缆隧道、供水系统建筑、站区硬化及排水、围墙及主控楼装修、电动大门等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暂估价为7078067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审计结算工程量,计价结算;计划工期为240天;该合同第18页4.1.3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为本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或)其他设施(如有时)及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该合同第19页8.1.4条款中约定:固定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施工、施工机械、材料、交叉作业费、材料代用、税金以及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均应包括在固定单价中;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等其他条款。后该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066569元。2017年11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了《(五里营110KV变至东五里营220KV变双回110KV送电线路电缆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又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五里营110KV变至东五里营220KV变双回110KV送电线路电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程分包范围:本期送电线路电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地面清运、植被恢复、直线井、电缆拉管、材料购买等施工;合同工程暂估价为16674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及安全目标等其他条款。2018年2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双方约定的五里营110KV变至东五里营220KV变双回110KV送电线路电缆建筑工程单价进行调整,由原单价139.65元/m调整为266元/m。后该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372704元。上述合同经双方结算认定的工程款合计为1143927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1012900元,尚结欠426373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以其五里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出租方,以下简称:正通租赁)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及租金为:钢管(日租金0.00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3元/套)、顶丝(日租金0.008元/套、)、木架板(日租金0.18元/米),并约定了退还租赁物时如有损伤或丢失时租赁物的修理费及赔偿标准等具体条款。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为**,指定收货方为**,合同中承租方位置有涂改痕迹。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正通租赁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沧仲裁献字第002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解除申请人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租金345215元(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停工期),后续租金按313.52元/天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退还申请人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钢管4818.5米,扣件1294套,木跳板403块,顶丝25根,如到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木跳板每块100元,顶丝每根20元折价赔偿;四、被申请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152052.6元;五、被申请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租金345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申请人主张的100000元;六、本案仲裁费1985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2497元,由申请人承担7354元。”该裁决书生效后,正通租赁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书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772740.97元(其中案款763793.37元、执行费8947.6元)用以履行该裁决书所裁决的履行事项,2020年11月17日,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 又查明,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河北永强铸造有限公司正通建筑材料租赁分公司签订了名为呼和浩特市五里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安全协议,该协议甲方代表为**,加盖的印章名称为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五里营110KV变电站项目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乙方代表为***,加盖的印章名称与出租方处的名称一致,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该安全协议中写明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五里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租赁物名称及日租金的约定和原告与正通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名称及日租金全部相同;但该安全协议中未对租赁物的交付、退还、损伤、丢失等相关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协议条款为安全方面双方共同责任及甲方、乙方的安全责任。 还查明,沧州仲裁委员会在上述(2019)沧仲裁献字第0020号案件仲裁中,**、**、**曾出庭作证,称其三人系被告聘用的员工,涉案租赁物由被告完成的收货、退货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其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11月底期间,在被告建航公司呼和浩特五里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部担任工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小型材料采购等,对原告与正通租赁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其代表承租方签字的事实认可,并称其签字时承租方处写的是被告建航公司,因项目经理**不在,故其代为签字,当时被告方项目部的印章未刻制回来,另称原告未参与争议租赁物的收、退货事宜,与原告无关。****:其系被告派在呼和浩特五里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受**雇佣的工地仓库管理员,争议租赁物用于五里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其于2018年2月6日辞职,辞职时部分租赁物为退还,原告未参与争议租赁物事宜。 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9)沧仲裁献字第0020号裁决书裁决的给付义务,返还其超出工程结算款已支付的款项346367.97元(涉案被执行的租赁物款772740.97元-未支付的工程款426373元),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正通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物品实际使用者是谁?2、该《租赁合同》所租赁的物品的租金及退赔责任应由谁承担? 针对第1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五里营110千伏变电站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的范围是本期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承包价格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原告为本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或)其他设施(如有时)由分包人承担;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其与河北永强铸造有限公司正通建筑材料租赁分公司签订的名为呼和浩特市五里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安全协议,预证明其与他人另有租赁合同,但该安全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与争议的租赁物名称及日租金全部相同,可以证明争议租赁物全部为被告所需租赁物,且该安全协议的条款仅为安全方面双方及各方安全责任相关条款,不符合正常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及习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安全协议中涉及的租赁物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施工中有穿插,可能双方共用租赁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称意见的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对**、**的证词不认可,并称**不是工长,**是原告项目部给其安排过来负责看门,很难说明租赁物的看管情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双方的**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正通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物品实际使用者为被告。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五里营110千伏变电站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量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结算(固定单价×审计结算工程量),并约定原告为本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或)其他设施(如有时)及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还约定固定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施工、施工机械、材料、交叉作业费、材料代用、税金以及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均应包括在固定单价中,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租赁合同》所租赁的物品的租金及退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346367.9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346367.97元。 案件受理费6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