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乐山市沙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琳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