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乐山市沙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琳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