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长春与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1民初365号 原告:李长春,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乐山市沙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第三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李长春与被告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鑫公司)、四川***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为第三人。第一次开庭,原告李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被告兴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被告兴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234,075.5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请求项目按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245,375.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川鑫公司系沙湾区2017年村道建设工程(太平片区)的承包人,被告***城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系该工程中**乡段混凝土施工工程的分包人。2018年8月12日开始,原告便在三被告的工地上从事修路模板及工具的运输,并系修路工地的管理人员,每天工资300元。201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运工具及模板的过程中,因路面坡陡路滑,致工地运输车侧翻,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335.6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再医费3,500.00元。2019年3月15日拍片复查后,医生建议还需休息半月。原告所受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十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兴川鑫公司辩称,原告未明确为谁提供劳务,兴川鑫公司与***城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兴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雇佣和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兴川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兴川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公司辩称,***城公司与被告兴川鑫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将劳务分包给了***城公司,***城公司分包的劳务又分包给了***劳务班组,原告受伤时***城公司没有现场的管理人员,那天没有开工,原告是干私活受的伤,被告***城公司不认识被告,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如果该我们承担的就我们承担,不该我们承担的我就不承担。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是我喊来干活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辩称,我是在工地上的劳务管理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和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乐山市沙湾区程跃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川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兴川鑫公司为沙湾区2017年村道建设工程(太平片区)的承包人。2018年5月21日,被告兴川鑫公司与被告***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城公司。后***城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工班组劳务作业协议书,***作为***城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城公司认可***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后,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该协议书上载明:沙湾区**乡村道加宽工程,包括铲车、运输车、所有人工工资、机械费、加宽工程以每平方米23元计算,翻板工程以每平方米26元计算。2018年12月5日上午,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乐山市沙湾区**乡永丰路段摔伤。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工班组劳务作业协议书、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起赔偿请求,应首先确定原告为谁提供劳务,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即原告的雇主是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一次庭审,原告认为是为被告兴川鑫公司、***城公司提供劳务,第二次庭审,原告认为是为被告兴川鑫公司、***城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兴川鑫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城公司,被告兴川鑫公司、***城公司庭审中均陈述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是被告***请来的,但表示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兴川鑫公司、***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兴川鑫公司、***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首先,原告庭审中未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另外,本院审理的(2019)川1111民初366号案件中证人**的证言证实其曾问工地上是否需要人时,是原告答复证人要人,请假是向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请假,说明原告在案涉场地工作期间并不受***、***的授权、指示,原告在本院于2019年6月5日所做的现场查看笔录中陈述:“都是***叫我们来的,他是***的老表,我们来了过后是***给我们发的钱……所有工作23元每方,这些钱我们工人平分,当时给我们说我们两个每天不低于300元。”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原告的工资情况,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不低于300元,因此,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019年6月5日本院所做的查看笔录中对被告***的电话询问以及2019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均陈述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合伙,虽然庭审中被告***否认是合伙,但也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至于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以及赔偿请求等事宜,需以原告为谁提供劳务为前提,因无法确定原告为谁提供劳务,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事宜不再分析阐述。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00元,减半收取计2,490.00元,由原告李长春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