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雅***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803财保22号 申请人: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兴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新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九支行账户51xxxxxxxxxx内存款1084135元予以冻结。担保人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申请人雅***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名山区城区道路恢复重建工程吉家桥中桥工程施工所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并按月进行了商砼价款结算,双方间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兴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九支行账户51×××95内存款1084135元,予以冻结; 二、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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