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423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瑞云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469277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航,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高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18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高航与原告签订《***土方挖运协议》,将“******市政工程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实行单价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量确定为11600方,工程土方挖运单价为每方14.5元,施工日期为5天,完工后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9月底前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义务。总工程价款为11600方×14.5元/方=168200元,被告只在2017年6月7日按约支付了原告50000元,余款118200元本应按约在2017年9月底前支付,但此款经原告不间断的催收,被告高航一直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而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对高航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高航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只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欠工程款涉及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为此,原告撤回了该次诉讼而重新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公司、**、高航辩称:该项目系***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实施该项目。***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中标后由于资金紧缺,与被告**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实施该项目,期间,**与***共同雇请高航作为现场管理人员,高航与原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在案涉项目进行土石方施工是事实,施工完成后,其土石方的开挖款总价为168000元,在结算时,被告公司和**已经将此价款结算给***,由***领取款项后向**支付。实际上是***挪用该款项,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系挂靠***公司中标,后因资金紧张和**达成合伙协议,高航不是我聘请人员,是**聘请,**在案涉项目占据60%的股份,我占据40%的股份。**聘请高航是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高航与原告签订协议没有我任何授权来与原告签订协议。***公司陈述将工程款转给我不属实,我没有领取该款项。高航与原告**结算,在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上没有我的签字,土石方11600方并未注明哪个地方,即便结算书属实,我也对方量存在质疑。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了“******4号桥及永安路连接道路工程等五个项目”的BT工程,并委托被告高航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2017年6月3日,被告高航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方挖运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市政工程土方开挖运输。二、计价付款方式: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本工程土方挖运单价为每方14.5元(壹拾肆元伍角),运距6公里,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1600方(注:土方倒场费由甲方负责)。施工期间运输车辆如因超限、超载违章,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9月底前支付。三、施工工期:5天,(因天气原因工期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撤诉。2021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约定:**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及对合伙事务的日常管理;***协助协调与业主、鑫城公司和***公司的关系;**、***指派高航负责现场工程管理并负责组织施工队伍和项目管理人员,加强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的监督。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公司及高航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投资合伙协议》、《***土方挖运协议》、(2021)川1421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高航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土方挖运协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该款应当由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原告及被告**、高航均称高航有权代表**、***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被告***辩称高航系**聘请工程管理人员,高航无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二人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中明确载明共同指派高航为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并由其负责组织施工队伍等,且***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上也注明了原告承建土方工程的金额,该金额与案涉土方挖运协议上约定的金额是一致的,充分表明被告***对签订土方挖运协议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对被告***辩称高航系**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航于2017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土方挖运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与***,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与***承担。 关于焦点二,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土方挖运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对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工程款有异议,但其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上已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工程款为168200元及已付50000元的事实,报销单与案涉土方挖运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18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即便该情况属实,也仅系**与***两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综上,由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18200元的付款期间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方挖运款11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