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民初5588号
原告:***鑫路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淑先,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瑞云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鑫路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淑先、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2021年9月27日,原告***鑫路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鑫路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元,由原告***鑫路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