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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402行初287号 原告***,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瑞云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向永刚,总经理。 原告***因要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仁寿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0日,仁寿社保中心对***作出《眉山市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工伤待遇表》),对***工伤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2019年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仁)认[2019]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4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肆级。201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待遇表》,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表》;2.判令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2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并判令被告按3276元/月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7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原告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组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登记为肆级,也是原告计算费用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花费300元鉴定费。 第五组证据:1.工伤待遇申请表;2.工伤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进行工伤待遇申请,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对***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进行核定,***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368元,其肆级伤残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月*4368元\月=91728元,其伤残津贴为4368元\月*75%=3276元\月。由于***的工伤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已由第三人支付,因此被告不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中心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74号《工伤认定决定》;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工伤系交通事故造成。 第三组证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核算原告工伤待遇时所依据的实施意见第十条。 第四组证据:眉山市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已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不再向其支付。 适用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发[2003]42号)第十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且与上位法有冲突,应适用上位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核定不予支付结论有异议。其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被告举证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11月28日下午18时6分,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径国道213线仁寿段1102公里华光街路口时被川Z×××××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原告无责任。2019年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4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眉山市劳鉴2019年4-1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符合伤残肆级。201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待遇表》,载明:原告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元×21个月﹦91728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4368元×75%﹦3276元/月,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获赔509677.07元,该赔偿金原告已获取。原告对被告核定的本人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728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3276元/月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彭山社保中心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发放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肆级,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关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28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3276元/月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向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亦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医疗费除外)。故被告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发[2003]42号)第十条之规定,以第三人已经支付为由,不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 综上,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工伤待遇表》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728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3276元/月,鉴定费300元正确,但依据**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之规定,不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撤销并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眉山市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 二、被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合计92028元。 三、被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276元/月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附录 (2019)川1402行初287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