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682号
原告: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谌洪燕,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魏群,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娣,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塘宁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峰,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内(19)。
法定代表人:何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峰,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豪(曾用名陈斌),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朱利叶,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何文彬,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峰,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装饰公司)诉被告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金公司)、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魏群、张仙娣,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张尹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科峰、蔡爱珍到庭参加诉讼,陈俊豪、朱利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千帆装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尹祯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1月5日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在千帆装饰公司与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间继续审理。2019年2月14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千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娣,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科峰、蔡爱珍到庭参加诉讼,陈俊豪、朱利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帆装饰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与奥祥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主债权不高于3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金桥担保公司与千帆装饰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及案外人杭州飞象品牌营销筹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象营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与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约定由千帆装饰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及飞象营销公司为奥祥金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16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奥祥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承兑奥祥金公司票面总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
前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承兑义务,但因奥祥金公司未按约缴存应付票款(即未及时还款),金桥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为奥祥金公司代偿了款项300万元,扣除奥祥金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09.04元,金桥担保公司实际为奥祥金公司代偿了款项2699090.96元。
2015年3月14日,陈俊豪向千帆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千帆装饰公司因为奥祥金公司前述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陈俊豪、朱利叶承担,二人任何一方均有全额承担的责任,从损失发生之日起应在两年内清偿该费用及损失。
2015年3月30日,因金桥担保公司主张追偿,千帆装饰公司及飞象营销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代奥祥金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偿还了款项100万元。但对于千帆装饰公司的代偿款,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均未履行和承担向千帆装饰公司还款的义务。千帆装饰公司自行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奥祥金公司偿还原告千帆装饰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180667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另计);二、被告陈俊豪对被告奥祥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朱利叶、何文彬对奥祥金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1/7的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承担。庭审中,千帆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奥祥金公司、陈俊豪共同偿还原告千帆装饰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0667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另计);二、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朱利叶、何文彬分别对奥祥金公司在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7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承担。
原告千帆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陈述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主债权不高于3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各一份,用以证明千帆装饰公司与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及飞象公司为奥祥金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银行承兑合同》及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千帆装饰公司提供了300万贷款的事实;
4.《保证合同》及打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于2014年7月16日为奥祥金公司实际代偿的事实;
5.(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千帆装饰公司和飞象营销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代奥祥金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100万元的事实业经生效法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是2015年8月4日的事实;
6.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陈俊豪向千帆装饰公司书面承诺,因为奥祥金公司提供反担保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全部由陈俊豪、朱利叶承担的事实;
7.(2014)杭余商初字第02097号生效证明、(2015)杭余民执字第745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生效后,经强制执行在2015年12月28日被裁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的事实。
被告奥祥金公司答辩称:千帆装饰公司提供反担保属实,但相关债务因千帆装饰公司与陈俊豪在2015年3月14日达成了债务承担的承诺,故奥祥金公司的还款责任免除。且千帆装饰公司代为履行偿还义务是在2015年3月30日,但其在之后的两年内未要求奥祥金公司还款,故千帆装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答辩意见与奥祥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7号案件中,在收取千帆装饰公司、飞象营销公司各100万元还款后,金桥担保公司豁免了千帆装饰公司和飞象公司的部分责任,后法院将本金和违约金1143071.33元判决由奥祥金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承担连带责任,但千帆装饰公司起诉要求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对未清偿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的计算方式亦不合理,该金额未核减(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7号判决确定的数额。
被告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千帆装饰公司与飞象公司月2015年4月2日签订签署书面承诺协议,明确陈俊豪系银行贷款资金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何文彬为陈俊豪、朱利叶代持奥祥金公司股权,进而主张2015年3月14日千帆装饰公司与陈俊豪达成的承诺属债务承担的事实。
被告陈俊豪、朱利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千帆装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对千帆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判决确定千帆装饰公司代偿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故在该时起即应开始起算千帆装饰公司主张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6主张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判断,且认为该承诺书也证明了案涉的债务需由陈俊豪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100万元款项代偿是在2015年3月30日,该事实已经(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7号判决书确认,故追偿的时效期间应从该时开始计算。千帆装饰公司对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实三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千帆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材料内容与各方举证、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提供的证据,千帆装饰公司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千帆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奥祥金公司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主债权不高于3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
同日,千帆装饰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及飞象营销公司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约定千帆装饰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飞象营销公司起家公司及个人为奥祥金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前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奥祥金公司、金桥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奥祥金公司承兑票面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由金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
其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承兑义务,但奥祥金公司却未按约缴存应付票款。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金桥担保公司催要,金桥担保公司遂于2014年7月16日为奥祥金公司代偿了款项300万元,扣除奥祥金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09.04元,金桥担保公司就剩余的代偿款2699090.96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奥祥金公司偿还代偿款2699090.96元及利息(以代偿款2699090.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飞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婷(张尹祯曾用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金桥担保公司撤回对飞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的起诉,并确认飞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金桥担保公司付款100万元,该200万元用以支付代偿款2699090.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的代偿款利息414580.37元后,余款1585419.63元作为代偿款予以扣减,故金桥担保公司主张奥祥金公司尚欠代偿款金额为1113671.33元。为此,金桥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奥祥金公司长款金桥担保公司代偿款1113671.33元及利息(以699090.96元为基数按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并由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婷(张尹祯曾用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4月24日,本院裁定准许金桥担保公司撤回对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的起诉,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祥金公司支付金桥担保公司代偿款1113671.33元,并支付利息(以699090.96元为基数按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嗣后,千帆装饰公司向奥祥金公司主张追偿,并要求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张尹祯承担反担保份额,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陈俊豪向千帆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为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300万元(叁佰万元整)贷款提供的反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及损失由陈俊豪和朱利叶承担,两人任何一方均有全额承担的责任,从损失发生之日起应在两年内清偿该费用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千帆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奥祥金公司偿还代偿款,并妖要求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何文彬对奥祥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七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奥祥金公司还款义务以及何文彬等人的反担保责任是否因陈俊豪在2015年3月14日向千帆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而免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本案中,千帆装饰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于2015年3月30日代奥祥金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代偿支付了款项100万元,其在该时即已承担保证责任,千帆装饰公司向奥祥金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时应以此为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千帆装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千帆装饰公司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但千帆装饰公司系在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千帆装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追偿权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抗辩千帆装饰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诉讼时效抗辩系应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予主动审查,因陈俊豪、朱利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就千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提出时效抗辩,故其二人应就千帆装饰公司提出的追偿主张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俊豪在2015年3月14日向千帆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对千帆装饰公司为奥祥金公司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的反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及损失全额承担的责任,并承诺在损失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清偿该费用及损失,千帆装饰公司有权依据该承诺书要求陈俊豪对案涉的100万元代偿款及相关利息损失承担偿还责任。因该承诺书系陈俊豪个人提供出具,内容并无千帆装饰公司与陈俊豪同意就免除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斌等反担保人的责任作出约定,故奥祥金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认为其对千帆装饰公司的还款责任,因陈俊豪的前述承诺书而被免除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千帆装饰公司要求判令奥祥金公司偿还100万元代偿款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损失,以及要求华业臻布业公司、何文彬对奥祥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清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陈俊豪对该100万元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要求朱利叶对前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的1/7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豪支付原告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俊豪支付原告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0667元(暂计至2018年3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所欠代偿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
三、被告朱利叶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7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86元,由被告陈俊豪、朱利叶负担。
原告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俊豪、朱利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冯松妹
人民陪审员  徐 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