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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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592号
原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65468051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谌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钚,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微法院线上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浙0108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26430.03元及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99851.1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略公司)、刘用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8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仁略公司支付**公司装修工程款626430.0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仁略公司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仁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8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仁略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5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未实缴出资。原告认为,仁略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对仁略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恳请贵院判决如请。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公司股东,但是对公司经营投资情况均不清楚,对相关规定也不了解。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仁略公司工商档案、仁略公司年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2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8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仁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装饰工程款626430.0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刘用军对仁略公司欠付**公司的上述工程款626430.03元承担连带责任。刘用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仁略公司追偿。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2019年9月17日生效后,仁略公司及刘用军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6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8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仁略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系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至今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依据仁略公司章程约定,被告的认缴出资未届期限。但原告与仁略公司(2018)浙0108民初5036号一案,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部分财产已处置完毕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已于2020年5月26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按照该案执行情况,仁略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其亦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为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故被告应在未出资部分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欠付装饰工程款626430.03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装饰工程款626430.03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系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欠付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金,经查,上述民事判决于2019年9月17日生效,故迟延履行金应从当月28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额5600万元内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仁略公司应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即装饰工程款626430.03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及以62643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未出资额56000000元内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即装饰工程款626430.03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及以62643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由***负担。
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宸光
二○二二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