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752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

法定代表人谌洪燕。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iv>

负责人金志。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杭州市公安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杭州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装饰与杭州市公安局签署装修改造施工合同1份,承接了杭州市公安局水上治安、网络监察以及应急物资调拨业务用房的装修工程;约定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1751818元等。被告**装饰随即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签署了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将整个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项目预算总收入的25%作为被告**装饰管理费用,增项联系单价款的20%作为被告**装饰管理费用。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201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2018年完成整个造价审计工作,审定造价为1962409元。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参与项目任何管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以后,曾多次要求和被告**装饰结算工程款,被告**装饰支付了111675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装饰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5583.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没收被告**装饰无权收取管理费或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装饰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313.41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装饰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争议,原告遽然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原告曾在江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款;江干法院(2017)浙0104民初200号、杭州中院(2017)浙01民终463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原告败诉。被告从未打算拒付款项或延迟付款,而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积极准备付款。被告在接收到起诉状后,依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58818.09元,案涉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原告主张款项为365583.90元系计算错误,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合同价款1751858元*75%+联系单造价209110元*80%,减已付工程款1122363.41元,为358818.09元。2、原告主张的收缴管理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项诉请不能作为一项民事诉请予以主张。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的事实。2、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竣工验收证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201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4、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1份,以证明工程审计总价为1962409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装饰在答辩期间提交电子银行回单1份,载明被告**装饰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8818.09元的内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未结清;被告**装饰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其中2013年7月10日的商业保函费用800元与其无关;2014年1月8日的铝板材料款4813.41元非本案工程费用,且系原告自行支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质证弃抗辩权,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签订杭州市公安局水上治安、网络监察、应急物资调拨业务用房装修工程,工程位于本市江干区××路横河港以南、运河东路以西、京杭运河以东;合同价款1751858元;进度款按经监理审核、代建及总包、发包人确认的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按月支付;进度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总包单位确认承包人完成所有配合工作后并签字认可,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中相应条款退还;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其中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漏保修期为五年等。

2013年6月19日,被告**装饰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公安局装修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由原告行使施工管理权、工资资金支配权、取得经济效益权,并由原告承担施工管理责任、经济责任、安全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工程预算造价的25%作为被告管理费用,增项联系单造价20%作为被告管理费用;质保金时间和金额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等。

案涉项目装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2017年3月24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协审单位造价定案,审定数为1962409元,并决定报财政部门复核。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装饰确定最终审核的工程造价款为人民币1960968元。被告**装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8818.09元。被告**装饰称其此前合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22363.14元,其中包括代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2013年7月10日的商业保函费用800元,备注为中志银担保公司;2014年1月24日的铝板材料款4813.41元,备注为杭州佑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项目系杭州市公安局业务用房的装修工程,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装饰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及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装饰的陈述,被告**装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481181.5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装饰在本次诉讼前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16750元、被告**装饰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58818.09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5613.41元。针对该尚余款,被告**装饰向本院以表格形式主张其代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商业保函费人民币800元、铝板材料款人民币4813.41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装饰在本院庭前明确向其告知原告异议的情况下,依然拒不到庭且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由被告**装饰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节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依其与被告**装饰签订的合同,尚余5%工程款应在保质期满后两年、部分有防水要求的工程款在保质期满五年才支付,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部分有防水要求的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日期,而原告目前已基本收到案涉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13.4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水   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