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036号
原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谌洪燕。
委托代理人:张仙娣(特别授权),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大厦2幢22楼2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银丰。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仙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仁略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贺田尚城20号一至二楼的足浴店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单范围的包工包料;预算总价为288800元,决算按每个单项实际发生的数量和预算单价计算,新增项目按联系单或其他有效补充协议上的约定为准,完工支付60%工程款,2017年5月底前支付15%,2017年6月底前支付15%,2017年7月底前付清;结算提交后,被告仁略公司应在原告递交结算书后一周内审定完毕,否则视为同意原告递交的结算书并在一周的审定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被告仁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对合同价款及联系单的价款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就装修方案,施工清单等修改及调整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联系单。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递交给被告工程计算表,被告签收后对工程总造价756430.03元及应付工程款637430.03元(含税金11000元)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对应付款项至今未付。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仁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7430.03元(含税金11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概算清单、工程联系单、施工联系单、工程结算汇总表、装修工程结算清单、最后调整柜子及零星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2日,原告**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被告仁略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约定:甲方将位于滨江区贺田尚城20号一层二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预算总价为288800元;按每个单项实际发生的数量和预算单价,及新增项目按联系单或其他有效补充协议上的单价为准进行决算;在完工时支付60%的工程款,在2017年5月底前支付15%的工程款,在2017年6月底前支付15%的工程款,余款在2017年7月底前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指定***为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的联系单签证等工作;由***对合同价款及联系单价款的支付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3月22日、4月12日、5月4日、5月25日,原告就工程的增减项目向被告仁略公司出具了工程联系单。2017年7月1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仁略公司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总造价756430.0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0000元后,应付工程款626430.03元。被告***在该表上签注“工程结算表收到”。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仁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将《工程结算汇总表》提交给被告仁略公司,被告仁略公司收到后并未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6430.0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税金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1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7月底前付清”及“如仁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3‰支付给**公司违约金。”但被告仁略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收到《工程结算汇总表》后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仁略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由被告***对合同价款及联系单价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对涉案合同价款及联系单价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仁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仁略公司应付工程款626430.03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略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违约金及要求被告***对应付工程款范围之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626430.0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被告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626430.0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元,财产保全费4568元,合计人民币16464元,由被告杭州仁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付,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沈善城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