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1619号
原告:广西景标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8-1号天筑丽城19号楼E**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07500N。
法定代表人:房住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3916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西景标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358.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109.27(以164358.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从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由原告对“防城港西海岸项目”的园林二期混泥土、水电安装、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合同草稿的多处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出工期紧,需要即使进场施工,早日完结,为此,原告在2015年1月中旬进驻项目地进行施工,被告委派**作为项目经理协调施工关系、被告委派***负责水电工程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委派***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对接2015年1月中旬,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变更施工要求,增加工程量,承诺“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核实”进行结算。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水电工程负责人***对原告实际施工量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合计金额264358.89元。原告多次催付工程款,按照被告方要求,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前开出21万元的工程施工发票给被告,等待被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一直拖付工程款,到2015年3月20日才向原告支付伍万元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付下,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伍万元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358.89元。
被告辩称,正如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双方因合同草稿多处条款未达成一致,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原告仅仅凭几张签字且无公司盖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材料提交法庭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所谓的园林2期混凝土水电安装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如果存在事实上的园林施工工程,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工程施工内容、面积、工程量、质量标准要求、取费依据、施工时间、价款、付款方式、验收等一系列工程施工中必备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因此无法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如果存在事实上的园林施工工程,但该工程没有进行必要的工程验收,工程是否完工、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均无依据,因此无法确认已经施工的具体数量和最终的结算价格,最后如果存在事实上的园林2期施工,但因原被告没有出具并确认且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仅凭几张工程报价表,无法确定双方已经施工的总造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显然是一种滥用诉讼的行为,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足够的证明依据,无法证明相关的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函》,主题为关于园林取消水池及增加工程量回复的事宜,包括根据实际情况取消水池,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合同和清单不符的,根据图纸要求需增加的庭院灯、草坪灯、排水管等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工程部的工程师**在原告出具的一份《现场变更工程量确认单》上甲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确认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核实”;被告项目部水电工***出具一份《审核单》对部分工程量进行审核。同日,**、***在两份《**西海岸工程进度》上签字确认,款项分别为241554.1元、22804.83元。另原告作出一份汇总表,其中园林241554.06元、水电22804.83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备注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工程联系函》、《现场变更工程量确认单》、转账付款的备注等均可知原告确有在被告项目处施工,且单价、工程量及金额均经过被告的技术人员**、***进行确认,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10万元,尚有164358.89元未付,原告主张该款项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利息的起算期间应为2021年1月14日,至于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景标园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58.8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435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景标园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