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2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达开路与荷城路交汇处东南角锦泰尊品1栋14层1**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66214518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3800R。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号广西建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2888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一审第三人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中标合法有效;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口腔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深圳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向口腔医院出具的《关于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来认定**公司的投标文件提供虚假资料,**公司认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深圳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的《关于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明材料,在形式上仅有单位**,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或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因此口腔医院提供的深圳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不符合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其二,深圳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关于华升***电梯
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是就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和编号TSX311003820180037《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证书》内容向口腔医院作出的说明,形式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权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而本案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即:深圳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不是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取得,而是口腔医院超越职权私自取得,口腔医院通过非法取证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规定,因此,口腔医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口腔医院作为采购人,利用其强势主体地位,取代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监督权,所有的招投标程序脱离了行政机关的监督参与,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二、**公司提供的编号T14-3110-19-017《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证实其应标时提供真实的材料。对比编号T14-3110-19-017《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与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其中相关申请单位、制造单位、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及功能均
一致,华升***公司亦证实两份报告的一致性,现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过期作废,而编号T14-3110-19-017《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可以证明**公司应标的电梯型号:REXIA电梯的制造单位是‘华升***电梯有限公司’,并不是“***株式会社’,证实了**公司应标时提供的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的制造单位是“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
口腔医院辩称:一、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一)**公司称在投标时所提供的证书系由深圳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故该等证书的真实性仅能由该院进行认定,而该院正是根据由其出具的、与**公司投标时提交的证书同一编号的证书原件内容向答辩人口腔医院出具上述《说明》,故该《说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是毋庸置疑的。(二)口腔医院认为,该《说明》的证据效力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认定。二、**公司在投标后取得的电梯证书不应作为认定其未在投标中提交虚假材料的依据。三、口腔医院的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公立医院,涉案采购项目也属政府采购项目,可见口腔医院在该项目中的利益实为国家利益;而**公司确实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因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口腔医院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虽已成立,但该合同因**公司以欺诈手段而订立,客观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应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无效更为准确。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城建公司接受口腔医院委托,于2018年9月对广西医科大学东盟国际口腔医学院项目军用电梯采购项目开展公开招标工作。城建公司在招标工作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坚守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标程序合法有效,请法院**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口腔医院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GXZC2018-G1-19994-GXCJ)中,**公司中标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口腔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报请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口腔医院委托城建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发布《广西医科大学东盟国际口腔医学院项目医用电梯采购(项目编号为:GXZC2018-G1-19994-GXCJ)公开招标公告》,就口腔医院的广西医科大学东盟国际口腔医学院项目医用电梯采购进行公开招标,该公告对项目名称、内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保证金、报名的相关要求、投标时间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要求,该公告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对货物型号进行了明确,主要内容为:(一)“说明”部分载明:“1.本需求的货物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仅起到参考作用,投标人可选用其他品牌型号替代,但这些替代的产品要实质上相当于或优于参考品牌型号及其技术参数性能(配置)要求。……4.‘★’系指实质性要求的技术指标、主要功能项目条款,投标文件必须做出实质性响应,否则其投标无效。……7.本次采购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二)“项目要求及技术需求”部分对所采购的17项电梯的数量、项目要求及技术需求作出明确要求,其中除第17项自动扶手电梯外,其余16项电梯的项目要求及技术需求部分的第★4点主要部件及要求均载明:
曳引机、控制柜、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门锁、限速器、安全钳、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等部件必须为原厂原品牌(必须提供投标产品部件清单且加盖投标人公章作为评定依据,格式详见附件),并提供由国家认可电梯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投标产品型号整机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三)投标有效期60天,合同签订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历日内。该公告第三章“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一、总则……7.2投标人应仔细阅读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对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7.3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提供任何虚假材料,其投标无效,并报监管部门查处;中标后发现的,中标人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双倍赔偿采购人,且民事赔偿并不免除违法投标人的行政与刑事责任。三、投标文件的编制。……20.1在符合性审查和商务评审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4)项目不齐全或者内容虚假的;……(7)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投标文件有招标方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经过公开竞标,**公司以12200000元的价格竞得广西医科大学东盟国际口腔医学院项目医用电梯采购项目,其作出的《投标文件》中“二、投标报价明细表”**提供电梯的名称、数量、型号、产地、品牌、厂家、单价、投标报价等内容,其中产地均为中国,品牌及厂家均为“FUJITEC、华升***电梯有限公司;同时,**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载******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型号为REXIA的
无机房客梯(编号为2B-0315,设备品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样机编号20180231的试验结论为“型式试验合格”,申请单位为华升***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编TSX31100382018003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确认型式试验报告编号2018AF0176的试验样机符合《电梯型式试验规则》(TSGT7007-2016)的规定,申请单位为华升***电梯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8日,城建公司向**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要求**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与采购人口腔医院签订合同,并按采购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履行合同。
2019年1月7日,口腔医院向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发出《关于给予协助核实试验报告(证书)真伪的函》,请求协助核实**公司提供的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编号TSX31100382018003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的真伪。
同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向口腔医院出具《关于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核实,我院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编号:2018AF0176)、型式试验证书(编号:TSX311003820180037)的信息如下:产品名称:无机房客梯;产品型号:REXIA;制造单位名称是‘***株式会社’,而贵院所提供报告(证书)的制造单位名称是‘华升***电梯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的原件不一致”。
2019年7月3日,口腔医院向**公司送达《关于提供电梯应标资料原件的函》,要求**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口腔医院提供投标文件中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核发的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和编号TSX311003820180037《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证书》的原件以及由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核发的相关证明予以核查。
2019年7月5日,华升***电梯有限公司向口腔医院出具《关于无机房型式试验报告更新事宜》,载明:“贵司要求提供的无机房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AF0176)已经作过期处理,新的报告(报告编号:T14-3110-19-017)将近日寄往***南宁分公司,在转呈贵司”。2019年7月17日,口腔医院签收上述函件。
2019年8月19日,口腔医院向**公司出具《关于提供电梯应标资料及情况说明的函》,要求**公司提供编号TSX311003820180037《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证书》的原件复核;对华升***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中关于“编号2018AF0176已过期作废、有新的报告(报告编号:T14-3110-19-017)的问题”作出关联性说明,并就新的报告是否与原检测报告检测内容一致提供证明材料;要求**公司提供生产***并提供应标的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核发的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函。2019年8月26日,**公司向口腔医院复函,主要内容是:一、**公司向厂家申请资料原件,而厂家答复无法提供,厂家取得新的型式试验报告,旧版的已经处理;二、新的报告与原检测报告一致,新的报告已将原件和复印件提供给口腔医院。
2019年9月30日,口腔医院向**公司、城建公司出具《告知书》,称**公司提供的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编号TSX31100382018003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为变造的文件,该行为构成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宣布**公司在广西医科大学东盟国际口腔医学院项目医用电梯采购项目的中标无效。**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收上述告知书。2019年11月4日,口腔医院就广西医科大学东盟国际口腔医学院项目医用电梯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发布《变更公告》,主要内容为:“本项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采购人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宣布本项目原中标人广西贵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中标无效”。
诉讼中,**公司提供编号TXS31100142019001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编号T14-3110-19-01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用于证明该试验报告与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的检测内容一致,两个试验报告所检测样品一致,适用产品型号均为REXIA,现以编号T14-3110-19-01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为准。编号T14-3110-19-01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所载试验机构为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月16日根据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制造的型号为REXIA的曳引式客梯(设备品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编号为2B-0315,制造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的样机进行相关项目型式试验,试验结论为合格。编号TXS
31100142019001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所载发证机构为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该证书确认编号T14-3110-17-774、编号T14-3110-17-980、编号T14-3110-19-017型式试验报告中华升***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型号为REXIA的曳引式客梯样机符合TSGT7007-2016《电梯型式试验规则》、GB7588-2003+XG1-2015及EN81-1:1998+A3:2009的规定,发证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请求确认其中标有效的问题,实际上是欲确认其与口腔医院之间已构成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口腔医院应当依约履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口腔医院公开发布招标电梯采购公告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拟签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公司依据招标公告积极竞标,提交投标文件已对口腔医院的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其性质属于要约。代理机构城建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行为,**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效,招投标买卖合同至此成立。口腔医院于2019年10月8日向**公司送达《告知书》实为撤销双方已成立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口腔医院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口腔医院的招标文件对所采购设备作出明确的技术需求,
即投保人提供的“曳引机、控制柜……等部件必须为原厂原品牌……,并提供由国家认可电梯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投标产品型号整机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并明确该项技术需求为实质性要求。本案中,口腔医院提供的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关于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证实,该研究院出具的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和编号TSX31100382018003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的制造单位名称为***株式会社,并非华升***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在竞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资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中标无效,口腔医院有权据此撤销双方业已成立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请求确认中标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关于电梯产品的说明》,拟证明REXIA型号的电梯制造商确为华升***电梯有限公司,即使深圳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18年试验报告
和证书中所载的制造商不一致,投标文件中的试验报告和证书反映的才是真实的电梯制造商,上诉人并没有弄虚作假。
口腔医院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在投标时有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提交的文件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电梯是谁生产和是否是中国产品与本案无关。
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上诉主张深圳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作出的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编号TSX311003820180037《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因**公司未能提供报告和证书原件,口腔医院遂向该研究院核实真伪,作为出具报告的机构,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有权对其作出的报告和真实性进行认定,其出具的《关于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的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说明具有证据效力,**公司虽主张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公
司的中标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由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18AF0176《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载明制造单位为“华升***电梯有限公司”,与该研究院持有的报告原件所载明制造单位为“***株式会社”不一致,表明**公司客观上确已提供了虚假的试验报告,该行为应属于以提供虚假证书的方式弄虚作假的范畴,违背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及口腔医院发布的招标公告第7.3条关于“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提供任何虚假材料,其投标无效”的约定,应认定涉案采购项目招投标中**公司的中标无效。**公司上诉称编号2018AF0176《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过期作废,并提供了编号T14-3110-19-017《特种设备(电梯)型式试验报告》,欲证明其应标的电梯制造单位是“华升***电梯有限公司”,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内容的投标文件,**公司上诉提出其中标有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上诉人广西贵港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