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1830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690号,现住贵港市达开路与荷城路交汇处东南角锦泰尊品1栋14层1**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66214518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百色区域经理。
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AO#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77717695L。
负责人:***。
被告: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蝴区中环东路2297号5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6130483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源百色分公司职员。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贵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百色分公司)、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的电梯维修保养费5425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对被告所管理百色市城市花园小区住宅的31台富士电梯进行保养,保养费93000元。同时对付款条件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违约金约定按合同总价每月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派出了***,***两位员工负责对合同约定的31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每次维保工作都有被告公司的管理员签字确认,一直到2019年8月2日,但是被告分文未付保养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分公司,但是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员工离职不予认可,分公司负责人推脱不是其签订合同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不得不终止对被告电梯的维保。依据合同约定,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2日,被告应付给的电梯维保费为93000元×7/12=54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4月12日,共计6916.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佳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作已经多年,但是从2019年开始原告服务质量下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电梯发生故障率高、故障处理不及时、更换劣质的电梯配件,导致业主对物业有意见,严重影响被告的声誉,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按照原合同支付,应当按照合同价五折支付;其次,原告是因为纠纷意见不一致,所以才没有及时支付服务费,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举证《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故障维修记录单;被告举证聊天记录、解除合同告知书、**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梯公司主要从事乘客电梯安装、维修及日常维护等业务。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系在佳源物业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对百色市城市花园小区住宅开展物业服务。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负责佳源百色分公司服务的城市花园小区31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维保费用为9300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对电梯进行维保工作,进行的维保项目均有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但至2019年8月2日,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以原告的维保服务质量下降,导致业主投诉多为由拒付1-8月的维保费用54250元。此后,原告公司便不再对城市花园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保工作。2019年10月23日,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在其电梯处张贴“关于解除百色城市花园电梯维保合同”告知书(函),告知书中要求原告百色区域负责人于2019年10月24日中午12点前与其协商解除电梯维保合同后续事宜,逾期视同认可解除维保合同。后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保事项,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月11日至8月2日的维保费54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的维保服务质量下降,应当打折支付维保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佳源百色分公司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院庭审中,佳源百色分公司对原告服务质量仅有证人对电梯故障事实的**以及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交流,不足以证实电梯故障原因与原告维保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对其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为其管理人员已经离职仍在原告的维保单上签字,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管理人员离职后对应的交接工作并未及时告知原告,系其对员工的内部管理问题,所导致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称之所以没有支付维保费系双方对纠纷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不应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维保费,且在维保问题及维保费支付产生不同意见后,没有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而是单方解除合同且不通知对方,拒不支付维保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佳源百色分公司系被告佳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仅能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佳源百色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被告佳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贵港市**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54250元,并于2019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