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奥立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贵港市奥立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02民初1143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奥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达开路与荷城路交汇处东南角锦泰尊品1栋14层1**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66214518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系广西贵港市奥立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口里76号一楼(即外环东路***塘底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7768058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贵港市奥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贵港市奥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贵港市奥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2800元(暂计至2018年1月28日,起诉后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江南华庭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江南华庭楼盘电梯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210万元,工程竣工后以应付余款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额,满12个月无息付清。同时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与免费保修保养期为12个月,自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广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算。2014年11月27日,该工程经玉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了使用。根据合同,原告早己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质保金也早己超过了12个月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质保到期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该质保金,被告就是置之不理。于是,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发了一份律师函给被告,被告同意给江南华庭小区一个车位给原告,但是一直就是不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早该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和以1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债务付清为止。 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江南华庭电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江南华庭楼盘电梯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210万元,另合同第2.4.6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以应付余款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额,满12个月无息付清。第11.2.1项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与免费保修保养期为12个月,自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广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算。2014年11月27日,该工程经玉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2015年1月29日止,共已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但至2015年11月27日保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的余款10万元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南华庭电梯工程合同》一份及被告的相关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此欠款,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但其至今拒不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7日玉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该工程后的12个月后及时付清给原告,但其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24%利息计付利,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此利息的诉请实际为资金占用费,因合同中对工程竣工后满12个月无息付清余款10万元的具体期限没有约定,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的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广西贵港市奥立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广西贵港市奥立电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700元,共4056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6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