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法民初字第3405-3号
原告*天波。
被告***。
被告***。
被告潍坊市北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东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天波诉被告***、***、潍坊市北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市北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位于临朐县东红路的部分绿化工程,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义务履行方为原告所在地即临朐县,且本案被告潍坊市北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为潍坊市奎文区,但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为临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潍坊市北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