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王利军、鄂尔多斯市中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抗39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利军,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王利军、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内检民(行)监(2019)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刘洪舫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