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工业园大道16号,营业地址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相悦大厦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徐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州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47974元,较一审增加504594元;2.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二建公司负担;3.利息不应当以20万元为限。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该金额的构成可通过涉案工程建设方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及徐州二建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单认定。其中涉及7-2#住宅楼的甲方供材金额上诉人从未认可为469006.24元,在多次诉讼中提交的诉讼请求标的计算清单及代理词等材料中,上诉人皆认可为457172.11元,该楼总造价2263787.04元,双方也无异议。1#住宅楼工程款为1889287元(与建设方的结算证明相一致)双方对此无异议,并非原审所述1849746元。故工程款总额应为2263787.04-457172.11+1889287=3695902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在前次一审程序诉讼中,双方针对两栋楼项目分别进行了对账,其中1#住宅楼对账明细3页(58项),合计金额1341128.2元;7-2住宅楼对账明细21笔,合计金额1074480元。在上述对账确认后数日,徐州二建公司发现对其不利后,又分别提交了针对两栋楼的17笔和9笔所谓内部转账凭据复印件,合计34万余元,认为也属于已付款范围。事实情况是,上述17+9笔款项是徐州二建公司财务科的特殊的记账方式,其背景是***当时系徐州二建公司职工,独立分包公司涉案工程,徐州二建公司为避免风险自行委派会计为***记账,相关财务管理方式为:徐州二建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除***直接领取少部分工程款外,主要工程开支由徐州二建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施工设备从徐州二建公司处租赁,费用也由其扣减)基于此,委派会计采用所谓“备用金”的记账方式。该后期提交的17+9笔凭证是双方互相冲抵的部分特殊款项的记录,不属于徐州二建公司代支出工程费用的范围,对此***也已举证11笔凭证冲抵了该17+9笔款项,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关注和评判。再者,在早期对账时,徐州二建公司没有将该17+9笔款项,作为对账依据,后期又拿出此不合常理,也违反禁反言诉讼规则,故只能依早期对账结果作为认定已付款依据。
三、其他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的个别凭证:1.一审判决的一笔31725款项,该款的借支凭证是徐州二建公司派驻会计挂在涉案工程上,凭据上也已载明是案外人“**”的业务,实际是付给案外人**举,***也提交了**举的收条,故此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属于记账错误,不应作为已付款认定。2.关于徐州二建公司提交的对账凭证中的0012877号凭证,涉及金额43077元,凭证上明确载明“***用抵车款付机具站租金”,此反映的是***当时将自己的轿车一辆交给徐州二建公司用于冲抵设备租金,此显然不能再作为计算已付工程款的依据。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徐州二建公司三次还款各20000元,该款的借支凭证上已载明是“付***二建公司原欠款”,此凭证与其他已确认的工程款凭证截然不同(其他是“借款单”,此凭证是“付款凭证”),实际情况系***曾作为公司职工缴纳过股本金,徐州二建公司以此凭据退还股本金和其他已办理报销手续未收到款的款项(企业改制时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涉及***债权8万余元,即指此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故只有其中2万余才能冲抵本案工程款。
四、基于徐州二建公司系债务人及本案特殊的财务管理方式,徐州二建公司依法应对已付工程款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要求***对此举证,明显不当。
五、基于上述理由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工程款下欠余额应为3695902元(总工程款)-(1341128.2元+1074480元)(不包括后期17+9笔凭证的两楼已付款对账结果)-(245080.5元+242041.65元)(两楼管理费)-20000元(后期付款)+31725元(错付**举款)+43077元(以车抵租金款)=847974元。
六、保全费5000元原审漏判。另外,上诉人未主张最高利息
20万元,只是依立案要求暂计算到截至当时起始时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时间达数年之久,非当事人所控制,故依法应按实际给付前的全部利息损失判决。
七、1.1#楼和7-2#楼***以垫资的方式向公司报销,冲抵2855497.55元;2.从徐州二建公司总借款2403883.21元,相抵以后徐州二建公司还欠***451614.35元;3.17+9是重复计算的,这些钱在每月27日***固定向公司报账时已经冲抵过了,证据就是合同中有约定第八条第二款;4.徐州二建公司提供的改制时评估报告中的债务88926.49元是其他款项,与工程无关,有明细证明是别的款项;5.***曾经收到的4万元不是工程款,徐州二建公司财务凭证上记载了是还原欠款,这个时间是2008年1月29日和2007年9月25日分别两万元,这4万元是***和徐州二建公司之间因为劳动合同争议产生的医疗费争议补偿金,还有以车抵款,还有在劳动局干活付的工资,另外还有一万元的股金,合计8万元;6.1号楼的总价因为双方已经签字,一审法院没有按签字的判,1号楼总价是1896601.30元,甲供材是762543元,7-2号楼总价是2263787.04元,甲供材是45712.11元
徐州二建公司答辩认为:1.我方上诉状本身就是对***上诉意见的否认;2.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徐州二建公司与***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以及内部结算的往来证据,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3.***避开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当中的结算单领取资金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的动态管理过程,否认了2014年11月12日其在鼓楼法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仅仅靠其主观臆断。4.关于优良奖的问题,在2013年3月31日结算单中正因考虑优良奖才按照11.5%收取管理费,***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5.备用金88000元以及在评估报告中形成的最终数额,这是在改制时第三方评估作出的,***在一审放弃了鉴定,意味着***起诉的事实没有依据。6.在一审时徐州二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企业改制时形成的书证,如评估报告、记账凭证和往来账款余额,以及2005年徐财国第八号文件,都是为了证明徐州二建公司所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是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数额,因为在企业改制之前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欠付***8万余元,同时依据双方合同***应当收回的工程款没有收到等事实。7.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是履行合同行为的具体表现,结算报告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数额是确定的,扣除项目是具体的,第八号文件根据评估报告和方案作出一个零资产的决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不容更改,这是通过国家认可的,具有政策性和条件的,一审改变这个结果是错误的,***对具体款项和其签字的文件进行全面否认,意味着其要撤销前面的行为,***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驶该权利。
上诉人徐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不仅应当从订立合同的主体、合同内容等静态形式审查合同效力,更应当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动态形式对其效力予以审查。实施涉案项目时,***的身份是徐州二建公司的中层干部,是合法注册的项目经理,是竞聘上岗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并没有改变徐州二建公司的项目中标主体和施工主体,***既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也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挂靠人”或“转承包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经济组织为了实现经济管理目标,实行内部承包,挖掘内部潜力,降低成本,实现增收增效。这是当时的政策使然,是“砸三铁”的具体表现。原审法院忽略了***和徐州二建公司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事实。从合同内容看,作为施工主体的二建公司对***承包的涉案项目进行了派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新招学生工资按50%)人事管理;提供了资金支持,是***从公司借款购买材料等,然后再将相应的票据向公司报销,计入成本,充抵所借资金;所使用的施工机械和管架等也都是从公司的钢模站办理手续,之所以计算使用时间和价格,就是要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合同中,还约定了***违法违纪的处理条款,同时约定了***合同权利兑现的条件等符合内部承包的必要条款。以上事实,足以区别于因挂靠或因转包等无效合同。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州二建公司扣除税金后的结算合法有效。结算行为是合同行为的继续和表现形式,是落实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条款的表现,税金和管理费等扣减后的余额才可能兑付承包人,如果尚有应收工程款存在,则依约不能兑现。原审法院忽略了徐州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体是:忽略了证明扣除税金属于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忽略了结算单已经是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忽略了***之前的开庭笔录明确承认结算习惯: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等再兑现的事实;忽略了作为纳税义务主体的二建公司税务因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所有项目的完税而清户的事实。即使合同无效,一旦达成结算,则结算行为应为有效。所以,原审法院对结算行为的改变,不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而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原审法院代替评估机构错误认定备用金贷方余额的会计信息。《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徐州二建公司会计信息上表现欠付***8万余元,这是通过一系列的会计信息核算后的结果,具体计算过程是专业评估机构应当完成的工作,而不是法院想当然地自行认定。正确解读这一会计信息的前提是要正确理解备用金概念,实行备用金制度正是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的必要手段,是对自己承包项目进行成本控制的表现,进一步证明徐州二建公司与***合同的有效性。无论是***还是原审法院,都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中除此记载外,还有对***负债的其他记载。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书证,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则该报告中的信息即为有效。该报告形成于2003年,而***是二建公司的中层干部,不可能不知道其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所以,即使有相反证据,也不应否定评估报告记载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系改制企业的事实,审理改制企业遗留的问题,应当在说理和适用上,首先选择法【2001】15号和法释【2003】1号等文件的特别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最多承担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内的即上述报告记载的应付部分。未纳入部分,则根据事实和法律,由责任方向***承担或由***自行承担。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工程款数额和二建公司财务审计,但***未缴费而应视为放弃鉴定,故***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2.***为证明其主张,不惜提供伪证,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的《证明》和其他证据系伪造;关于对双方关系的认识系“转包”和案涉项目的资金由其“自筹”等陈述系虚假陈述。依据民诉法第13条,对***违反诚实信用和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应予惩戒和处理。综上,根据双方的合同,假定合同无效,则***也不应根据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获得更多的利益。所以,原审判决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兑付条件不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故上诉,请予纠正。
***答辩认为:徐州二建公司的上诉状只是针对合同效力的作出理由,而对一审法院是否确认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包括工程总造价以及具体付款的金额没有正确的回答,改制报告是针对企业当时特殊目的进行评估,并非针对本案的工程款进行评估,即使对法院的评估也要进行质证确认评估的目的才能认定评估报告的效力,对方主张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债务的依据不合常理,是其单方委托的评估,对企业改制造成的遗漏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能以改制时确认的债务为准。何况是改制报告中的8万元,对方也有义务提供具体决算的明细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958334元,返还风险押金52000元,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00000元(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7日计算至徐州二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以200000元为限),合计1210334元;2.诉讼费用由徐州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为徐州二建公司职工。2004年9月12日,徐州二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5月同意解除彼此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徐州二建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于2000年3月20日、2001年4月20日分别签订《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项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负责承建客运公司1#住宅楼、7-2#住宅楼,相关工程款应先付给徐州二建公司,待徐州二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盈利)部分全部归***所得。另合同还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向徐州二建公司交纳风险押金,待徐州二建公司与***就该工程结算完毕后,再退还押金,且不予计算该期间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工建设。双方一致认可客运公司1#住宅楼、7-2#住宅楼已于2003年5月前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徐州二建公司不向其发工资。***用徐州二建公司的一个会计,但不向其发工资,未用过其他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曾从徐州二建公司支出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也曾用自有资金用于工程支出。***使用徐州二建公司的设备,徐州二建公司直接扣除款项。
徐州二建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还用过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并提供考勤表证明。
关于客运公司1#楼住宅楼,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612289元,扣除甲方供材762543元,工程款为1849746元。
关于客运公司7-2#住宅楼,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263787.04元,***认可其中的甲方供材为469006.24元,徐州二建公司认可其中的甲方供材为457172.1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徐州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双方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款对账明细表、内部转账借支表、借款单、记账凭证、借支对账单明细、单据等证据。但因***拒绝缴纳鉴定费,被该鉴定退回。
为证明徐州二建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徐州二建公司提供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报告(制作日期2004年1月10日),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其中《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客运公司7-2号楼***备用金88926.49元。***称该款与本案无关,为股金、工龄买断的钱、一辆车的折价款及报销的医药费。***提供了(2010)泉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及2011年2月22日(2011)**终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徐州二建公司欠***经济补偿金。***未提供其他项目的证据。
后徐州二建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29日,分别支付***20000元。***称2004年1月14日的2000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其余两笔,对应备用金88926.49元的支付。
双方一致认可,徐州二建公司欠***风险抵押金1757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本案***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就客运公司1#住宅楼、7-2#住宅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承建相关工程,但因***作为承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已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作为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徐州二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申请鉴定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徐州二建公司提供的改制时评估报告《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能够证明在2003年12月31日徐州二建公司认可欠***备用金88926.49元。对于该欠款,***称与本案无关,为股金、工龄买断的钱、一辆车的折价款及报销的医药费。但***提供的(2010)泉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及2011年2月22日(2011)**终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在该鉴定基准日之后,该债权与88926.49元无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定该88926.49元备用金名目为徐州二建公司欠***工程款。但徐州二建公司未提供该备用金的计算依据,该数额不足以认定徐州二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涉案两栋楼的工程价款,客运公司1#住宅楼工程款为1849746元,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客运公司7-2#住宅楼,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263787.04元,***认可其中的甲方供材为469006.24元,徐州二建公司认可其中的甲方供材为457172.11元。但双方对于甲方供材均未举证证明,***自认的甲方供材数额高于徐州二建公司认可的数额,系对***不利的自认,法院认定甲方供材为469006.24元。故客运公司7-2#住宅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794780.8元。两栋楼合计工程价款为3644526.8元。
关于徐州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客运公司1#住宅楼,徐州二建公司提供:1.借支对账单明细三页(共计58项),证明徐州二建公司支付金额为1341128.2元;2.1号楼内部转账对账单17笔,证明通过内部转账的方式支付***196089.7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号楼借支对账单明细三页,双方是对过账的,钱***收到了。但有三笔款项不是工程款,第三页中40号2001年3月21日61号凭证,有31725元是客运公司基建科**举和郑科长到二公司找到刘经理,安排财务提走了这笔钱,是郑科长在造纸厂仓库担保钢筋款,***办的手续。对1号楼内部转账单17笔,***对实际发生转账费用没有异议,***全部都付过了。对上述证据,***对徐州二建公司支付金额及通过内部转账方式支付的金额无异议。***认为有三笔转账并非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客运公司1#住宅楼徐州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37217.9元。关于徐州二建公司抗辩的还应当抵扣税金86989.22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客运公司7-2#住宅楼,徐州二建公司提供:1.借款对账明细21笔,合计1074480元;2.内部转账借支9笔,合计142326.42元。对上述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以上合计为1216806.42元,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徐州二建公司抗辩的还应当抵扣税金75384.11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徐州二建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29日分别支付***的各20000元,***认可其中的20000元为徐州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认可另两笔20000元对应的为该88926.49元欠款的支付。法院认定上述合计60000元为徐州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以上徐州二建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814024.32元。
关于管理费,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客运公司1#住宅楼应收管理费245080.5元,客运公司7-2#住宅楼应收管理费242041.65元。
故徐州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343380.33元(3644526.8元-2814024.32元-245080.5元-242041.65元)。
关于***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且利息总额以200000元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徐州二建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利息以200000元为限。
对于***主张的风险押金,双方对徐州二建公司所欠风险押金17577.14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徐州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3380.33元及其利息(以343380.33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00000元为限),返还***风险押金17577.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已预缴),由***负担9500元,由徐州二建公司负担9300元。
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徐州二建公司制作的转账手续63张,拟证明:***通过财务报销的方式冲抵对方的财务备用金2855497.5元,是两栋楼的数额,可以证明对方提交的26笔款项已经冲抵完毕,但是***对于与26笔相对应的手续无法区分;2.医疗费发票及与工程款无关的票据,合计是88926.49元,和改制报告体现的所谓的备用金8万余元接近,拟证明:改制报告与工程款无关,是***的其他应得的费用。
徐州二建公司质证认为:1.首先***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不应当组织质证,因为***自己对财务制度形成的错误认识,让***一直诉讼而不得解决;2.徐州二建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将转账手续和凭证向法庭提供,应当正确理解记账凭证的借款余额和贷款余额,***可以向专业机构进行鉴定;3.***曾在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一个类似的诉讼,就是解决2004年9月的补偿金,该案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二审达成调解,给付了***10000元;4.徐州二建公司账上欠付的8万元是通过备用**抵后欠***的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一审认定的甲供材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欠付款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徐州二建公司的合同效力问题。徐州二建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理由是:1.***在与其签订合同时系徐州二建公司干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徐州二建公司将工程实行内部承包是当时经济政策使然,且双方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已经公证部门公证。3.徐州二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实施管理及成本核算,同时约定了承包人的违法违纪处理条款等。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用完而所需资金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公司不予垫资,因资金不足而影响工程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项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均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一审认定的甲供材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主张7#-2住宅楼应当扣减的甲供材款项数额为469006.24元,其从未认可是457172.11元。但根据***在诉讼中提交的,由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知,7#-2住宅楼的甲供材包括土建及水电两个部分合计数额为469006.24元(375415.00元+93591.24元)。上述证据系***提供,对于该证明上的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此部分甲供材款数额亦为其认可内容,即使与徐州二建公司认可的数额不一致,也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就此认定亦无不当。对于1#住宅楼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261228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甲供材762543元,工程款应为18499746元。上述证明中的数额1889287元,应为计算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就本案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
三、一审认定的欠付款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已付款数额,1.关于徐州二建公司提供的17+9笔内部转账凭证,***上诉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互相冲抵的款项,不属于徐州二建公司代支出工程款的费用。本院认为,即使按照***的说法,该款项是从徐州二建公司处租赁施工设备,会计采用备用金的记账方式记账。那么既然是工程施工设备租赁产生的费用,即应当计入工程款并由***负担。二审中***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复印件,但***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指出具体的对应关系,该证据内容也无法显示与案涉17+9笔凭证存在重复计算的关系。因此,对于***的已经冲抵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徐州二建公司提供的40号2001年3月21日61号凭证中的31725元,***认为是支付给案外人**举的款项,并非***的业务,故不应作为已付款。但是***提供**举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举从***处收到该31725元款项,无法体现***主张的付款原因。且徐州二建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材料差价计算表能够体现该款项的组成。故对于***的此项主张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3.关于徐州二建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16日单号0012877号的借款单43077.16元,***主张系用自己的车辆抵款,不应当计做已付款。此笔款项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该借款单系在(2013)鼓民初字第1996号案件中由徐州二建公司提供,在(2017)苏0302民初1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再次质证,同时,***提供两张2002年8月2日的借款单,单号分别为0012324号及0012701号,借款人单位均为徐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姓名及经办人均为***,0012324号33000元,借款事由为抵汽车款,0012701号1007716元,两份借款单均有注明“六项目部科教苑板款(挂账)附有报告及合同该账原挂在***帐,请领导审批”字样。根据2002年9月16日借款单的备注情况,借款事由标注为“***用抵车款付机具站租金”同时备注“**欠构件厂款”。因此,本院认为,***主张的此笔款项与上述两笔2002年8月2日的借款单中的款项是否重合,是否系***支付其个人欠付的租金均不明确,无法认定为***冲抵借款,故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徐州二建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29日分别支付的20000元,***上诉认为其中两笔20000元系退还股本金及其他报销款项,并非工程款,但是其举证的(2010)泉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及2011年2月22日(2011)**终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88926.49元的付款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一审对于已付款数额认定正确,故对于徐州二建公司的应付欠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妥。
四、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过程中,***在庭审中及书面形式向法院明确其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限,因此,二审中***再次以其未主张利息限额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提出过诉讼保全,故一审并不存在保全费漏判的情况。
五、关于徐州二建公司主张的税金应当扣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合同无效,且徐州二建公司未能提供其就案涉工程缴纳具体税金的证据。故对于徐州二建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4元,由***负担10470元,由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杰